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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刑更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苏宁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更495号罪犯苏宁,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土左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宁犯诈骗罪、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至2017年12月1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7年6月5日以罪犯苏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苏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5年7月、9月,2016年3月、8月连续记功四次。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具有从严情形,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宁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二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