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洪思铭与陈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思铭,陈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090号原告:洪思铭,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敏,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丁杰,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洪思铭与被告陈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思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丁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思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丁杰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资金占用费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陈丁杰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丁杰由于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为此,被告出具一张载有上述内容并有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丁杰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思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丁杰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上述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2月15日,被告陈丁杰向原告洪思铭借款现金14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丁杰至今未偿还本案借款。综上��述,本院认为,原告洪思铭与被告陈丁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丁杰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有被告陈丁杰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丁杰偿还借款1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丁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思铭借款14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美叶人民陪审员 洪添福人民陪审员 张雅嫔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