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春旺与李松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旺,李松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896号原告:张春旺,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静,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琪,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丽水市青田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张春旺与被告李松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松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当庭变更陈述,经本院释明,本院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张春旺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原告自己急需用钱,被告拒不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李松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松琪答辩称:其未向原告借过借条载明的款项。其与原告一起合伙做木材生意,所有支出均由原告先行垫付,款项也由原告负责收取。后发生亏损,原告以怕被女儿责骂为由要求其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先行出具借条,之后再结算,故其在原告书写好的借条上签字,当时具体金额未仔细看,但原告之后一直未与其进行结算。在合伙过程中,其只向原告借款200元,合伙亏损款并未进行过结算。故其要求将账目核算清楚之后才愿意承担责任。针对被告李松琪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案涉款项主要为被告结欠原告因双方合伙做木材生意而亏损的款项,还有一部分为借款。该借条是经过双方结算确认后由被告出具的。结算金额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一、亏损款,合伙售出的几批木材,就第一批盈利5700元,被告收取分红2800元;第二批亏损了17740元,按原、被告各半承担的比例确定,被告应负担的亏损为8870元;之后几批合计亏损了24642元,该亏损金额按原、被告6:4的比例确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亏损金额为9856元。二、直接由被告领取的合伙收入,合伙收入均由原告统一支配,但其中有三笔合伙收入直接由被告领取后,未归还给原告:1、有三车木头由被告直接出售,金额为15680元;2、有一批出售给据板厂的木材,被告直接从该厂收取4200元;3、有一批出售给赖申荣的木材加工厂的木材,被告直接领取了300元。该三笔款项,原告在结算当时均计入了合伙收入。三、借款,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两次为500元,另一次原告出借3500元,后被告仅归还2200元,剩余1300元未归还。前述款项合计为41206元,原告免除零头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借一份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原告张春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待证原、被告就合伙债务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松琪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其签字及指印确系其签署并按捺,但主张案涉款项未经实际结算,该借条系原告为应付其女儿让被告在未结算的情形下出具,借条上“月息1000/15元”是月利率1.5%的意思,但当时其要求原告不要写,原告主张先写上去,口头承诺不需要其支付利息。被告李松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由案外人叶良红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被告因合伙事宜开支2576元;2、由案外人王文忠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为合伙事宜支付车费1200元;3、由案外人青田县刘良平木材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原、被告合伙出售给该厂的木材款为402550元,并收入利息7000元;4、案外人丽水市桃山海麒木材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原、被告合伙出售给该厂的木材款为92000元;5、案外人郑火根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原、被告合伙出售给该厂的木材款为58000元;6、案外人樊献龙出具的收条一份,待证收到张春旺松木三车共计12276元;7、案外人赖申荣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待证原、被告合伙出售给其3车木材;8、案外人王爱光出具的收条一份,待证原告收到木材款31200元;9、案外人叶燕平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原告收到杉木款82560元;10、案外人张爱平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待证原、被告合伙出售给该张爱平杉原条5车。对被告李松琪提交的上述证明,原告张春旺质证人为:证据1,叶良红是其聘请的木工,所有的合伙支出均是由原告;证据2,王文忠系被告女婿,虽确为原、被告开过三趟车,但是不计费的,原告的女儿也曾多次为原、被告开车,也均不计费;证据3、4、5、6、7、8、9、10,该证据均为各加工厂根据被告记忆陈述而书写形成,且为近期形成,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进行结算,双方债权债务明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另,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现证人均未到庭,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确认系其本人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10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故该证据形式均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合伙做木材生意,后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月息1000/1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已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具体为多少。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并认可在出具借条当时确定“该月息1000/15元”系月利率1.5%的意思。现被告抗辩原告该份借条载明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以应付女儿为由要求其在未结算的情形下出具的;同时,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不需支付利息,但被告的前述事实主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作为证明债权债务存在的重要凭证,具有较强证明效力,现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原、被告已就合伙及尚欠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偿还欠款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伙亏损款、借款40000元并从借条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松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春旺欠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李松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