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德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明鸿、杨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德丰源商贸有限公司,刘明鸿,杨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2637号原告:石河子市德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22小区201-3号。法定代表人:宋长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宁,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鸿,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杨敏,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河子市德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鸿、被告杨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石河子市德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河子市德丰源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河子市德丰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石河子市德丰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周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