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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德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明鸿、杨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德丰源商贸有限公司,刘明鸿,杨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2637号原告:石河子市德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22小区201-3号。法定代表人:宋长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宁,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鸿,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杨敏,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河子市德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鸿、被告杨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石河子市德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河子市德丰源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河子市德丰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石河子市德丰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周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