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精尚自动化有限公司与邱其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精尚自动化有限公司,邱其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449号原告:东莞市精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寮步镇小坑村金沙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丽青。委托代理人:蒲松涛,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其勇,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东莞市精尚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邱其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审判员雍维、赖艳君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蒲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4月1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6份《电脑横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总金额为3154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机器。2014年1月4日之前被告共同支付了1695750元,后又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今拖欠1428250元。被告已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还应支付长期不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428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28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6份《电脑横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合同约定了电脑横机的品牌、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其中付款方式为原告发货给被告,货款余款在收货后20个月分20期付清给原告,每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一样,就付款期限约定最晚的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付款,则应支付每期货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给原告,利息按照月利率9‰,违约金按每万元每日30元计算。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在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2014年1月11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至到2014年1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1458250元。在对账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5年2月12日、2016年1月12日各支付10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42825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违约金以1428250元为基数,按照每万元每日违约金30元,从最后付款时间次日即2012年5月1日开始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7年1月1日为7305500元,现原告只主张1428250元。利息以1428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从最后付款时间的次日即2012年5月1日开始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7年1月1日为719838元,现原告只主张300000元。原告还提交了28张收据和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精尚自动化有限公司对账单、《电脑横机买卖合同》、签收单、收据,以及证人证言、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邱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对账单的记录,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月8日拖欠原告货款14582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428250元未付,被告亦未举证已经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428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电脑横机买卖合同》的约定,最后一期的付款期限是2012年4月30日,逾期付款每万元每天违约金为30元,因此违约金从2012年5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7年1月1日为1428250÷10000×30元×1705天=7305500元,现原告只主张142825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2825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亦属于针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9‰,从2012年5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7年1月1日为1428250元×9‰×56个月=719838元,现原告只主张30000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要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精尚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8250元、违约金1428250元和利息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2052元,由被告邱其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赖艳君审 判 员 雍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黄玉萍书 记 员 尹艳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