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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与高腊娥、米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高腊娥,米志军,靳东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负责人:李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腊娥,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飞(高腊娥之子),男,住山西省清徐县。原审被告:米志军,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原审被告:靳东辉,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腊娥、米志军、靳东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7)晋0110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被上诉人高腊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米志军、靳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7)晋0110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损失7829.5元;三、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并没有因为该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其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是不存在的,不应该支持上述四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外购药564.5元,无法证明此费用与本案的发生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外购药是否用于因本起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伤情的治疗。上述共计7829.5元不合理费用不应承担。高腊娥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开始在医院时高腊娥未看清病情,因一直未消肿,就医后根据医院出具的CT,证明其骨折,需要休息。其外购药系医院没有,但有医生的诊疗建议,故在外面购买与本案有关,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高腊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吕梁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治疗费1370.8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1430元、护理费151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0118.8元;2、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靳东辉、米志军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3日,被告靳东辉驾驶×××号欧曼牌汽车沿小牛线由东向西驾驶行驶至牛家口村时,与李正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农用便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驾驶人李正峰受伤、农用车损坏的后果。事故认定被告靳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清徐县人民医院、山大一院、山大二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腕关节桡骨切迹处骨折、手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肇事车辆×××号欧曼牌汽车在被告人保吕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靳东辉负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故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号欧曼牌汽车在被告人保吕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吕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吕梁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70.8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1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747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靳东辉、米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腊娥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635.8元。二、驳回原告高腊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外购药费,共计7829.5元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虽未住院治疗,但其在清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骨折。被上诉人受伤后,确需休息,原审酌情按照30日计算误工费、营养费,10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外购药为治疗损伤实际产生的费用,有票据为据,与事故有关,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利亚审判员  王庆河审判员  温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