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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福桃与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桃,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3585号原告:朱福桃,男,194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山,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系原告儿子),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单莉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福桃与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福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山、朱琳、被告虹口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福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虹口大众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朱福桃医药费3,7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6,922.4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2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9时10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百色路进平福路东约5米,虹口大众公司的员工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FM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朱福桃发生交通事故,致朱福桃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发时沪FM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与虹口大众公司和保险公司交涉未果,故朱福桃诉至法院,要求虹口大众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虹口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某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沪FM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对于朱福桃的诉讼请求,律师费仅认可3,000元,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另虹口大众公司垫付医药费27,894.31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沪FM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朱福桃的具体诉讼请求,医药费,由法院核定,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但期限仅认可11年。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用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9时10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百色路进平福路东约5米,虹口大众公司的员工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FM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朱福桃发生交通事故,致朱福桃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福桃无事故责任。朱福桃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市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颞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脑挫伤、枕骨骨折。入院予以相应治疗,于2016年10月18日出院。后朱福桃至市六医院、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复诊数次。上述治疗期间,朱福桃自行支付医疗费3,705.40元(含外购药1,820元、评残费30元)。虹口大众公司垫付医疗费27,894.31元。2017年3月21日,经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朱福桃的XXX伤残、伤后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朱福桃因交通事故致伤,在原有老年脑基础上,造成双额脑挫伤,左颞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智力水平有所下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朱福桃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另查明,事发时,涉案沪FM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朱福桃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后,虹口大众公司垫付朱福桃车辆修理费用1,500元。朱福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残疾证、车辆维修发票、交通费票据、加油费票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福桃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朱福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孙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孙某某系履行虹口大众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虹口大众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FM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朱福桃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在案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为31,599.71元。其中外购药1,820元,有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评残费30元,因系朱福桃就诊所需,本院亦予以认可。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主张无充分依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标准结合住院费发票记载的住院天数,酌定为42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标准结合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酌定为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在案鉴定意见为证,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有在案鉴定伤残意见为证,且朱福桃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126,922.40元。护理费,有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为证,朱福桃主张数额合理,本院确认为2,400元。交通费,朱福桃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手机损失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衣物损失,朱福桃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800元。律师费,系朱福桃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及诉讼标的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合计179,242.1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200元,余额59,042.1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代理费5,000元,由虹口大众公司赔偿。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79,242.11元。虹口大众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5,000元,与该公司为朱福桃垫付的29,394.31元相折抵,朱福桃需返还虹口大众公司24,394.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福桃179,242.11元;二、朱福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4,39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计1,731元(朱福桃已预缴),由朱福桃负担32元,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