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胜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胡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1052号原告:刘胜全,女,1943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晋,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阜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程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胡凱(又名胡凯),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龙,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刘胜全与被告中人财保阜阳支公司、胡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全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小平、被告胡凱的诉讼代理人张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人财保阜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有护理费1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1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6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9109.10元,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胡凱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上午,胡凱驾驶车辆在巫溪县尖山镇省道102线397KM+600M处,与王家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王家成及其车上乘坐人刘胜全受伤的交通事故,胡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胜全住院治疗98天,医疗费胡凱已全部垫付,胡凱并支付4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刘胜全只主张49天护理费。被告胡凱辩称,对本次事故及责任胡凱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出院后无需护理,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意见,胡凱所垫付的费用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中人财保阜阳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应有合法有效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不予赔偿;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脂肪肝病费用15%;保留伤残重新鉴定权利;刘胜全的伤残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已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在赔偿额中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30日上午,胡凱驾驶车辆在巫溪县尖山镇省道102线397KM+600M处,与王家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王家成及其车上乘坐人刘胜全受伤的交通事故,胡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凱持有准驾车型驾驶证,车辆系胡凱所有,在中人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胜全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8天,医疗费胡凱已全部垫付,胡凱并支付4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刘胜全被诊断为:1、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1、5-8,右侧1-7);2、左肺上叶不张;3、右侧胸腔积液;4、腔隙性脑梗死;5、脂肪肝。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月,避免剧烈活动,预防感冒;2、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必要时复查胸部CT,如有不适立即就医。2017年1月17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鉴定,刘胜全左侧第1、5-8肋骨及右侧第1-7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被告中人财保阜阳支公司、胡凱均保留重新鉴定,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刘胜全于2014年8月27日因征地而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丈夫张丕关生于1941年11月28日,刘胜全与张丕关生育子女4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家成,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胡凱负全部责任,刘胜全之损失应由胡凱承担赔偿。因胡凱所有的车辆在中人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胡凱具备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合格,其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人财保阜阳支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胡凱赔偿。刘胜全住院98天,其护理费只主张49天为4900元(100元/天×49天),因出院后无护理依赖,其主张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所治疗医院到本人住所地,本院酌定入出院交通费为300元。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刘胜全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事故发生时为72岁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为71064元(29610元/年×8年×30%),刘胜全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因未能证明其收入减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刘胜全总损失为89364元。鉴定费7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余下88664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刘胜全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用,被告中人财保阜阳支公司主张剔除费用15%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胜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主张赔偿,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胜全88664元,被告胡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胜全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6.73元,由被告胡凱负担399.52元,原告刘胜全负担13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