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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中南海(云浮)建材有限公司与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南海(云浮)建材有限公司,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云浮市新达城市建设投资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5302行初9号原告:中南海(云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兴云西路民政大厦侧。法定代表人:高传。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升南,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云浮市区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彭仲典。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锦庆,云浮市国土规划局规划地籍科副科长。第三人:云浮市新达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原云浮市地产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城南路。法定代表人:林杰泉。委托代理人:谢良,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明成,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中南海(云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海公司”)诉被告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云浮市国土和规划局”)、第三人云浮市新达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5月份由原云浮市地产公司变更登记成立)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和吴升南、被告云浮市国土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和冯锦庆、第三人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良和冯明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云浮市国土和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于2007年5月11日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广东省云浮市地产公司。2016年3月17日,被告函复原告:“你公司申请土地使用证灭失补发地块,经地籍调查发现,此地块(面积约2871.6平方米)2007年将此部分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给云浮市地产公司,形成重发证。待处理好重证问题后再办理。”但至今未办理好重证问题。原告中南海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违法发放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期间,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云浮市区云城街道大坎坑仔洞666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由被告发给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了原告的物权。2010年,原告申请将上述土地使用权3794.25平方米过户变更登记到刘镜西、朱金梅名下,有2871.76平方米土地因权属与云浮市地产公司有争议未能办理过户变更登记。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对原告进行复函,陈述2871.76平方米于2007年将此部分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给云浮市地产公司,形成重发证。要求原告待处理好重证问题后再办理。该重发证问题经原告、被告、第三人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到被告处查询,被告于2007年重复发证给云浮市地产公司,土地权利证号为云府国用(20**)第**5号。原告认为,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使用权合法取得,发证在先,但被告发放给第三人的云府国用(20**)第**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在后,被告向第三人发放的上述土地证对原告的2871.76平方米进行重复发证,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第三人所发的云府国用(20**)第**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不合法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发放的云府国用(20**)第**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从1992年已经开始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成立公司,直至1995年国家工商总局才发营业执照。土地证,证明原告是争议土地的权利人,并且是被告在合法合理的程序发放的。复函,证明原告的土地证与第三人土地证形成重发证。被告发放给第三人的土地证与原告的土地证有2871.76平方米重复发证给第三人。登记卡,证明被告重发证的土地是第三人的云府国用(20**)第**5号。原告在2016年12月12日正式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2017年1月正式起诉,因此不存在已经超过起诉期限问题。补充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云浮市国土和规划局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答辩人的经营执照有效期自1995年9月6日至1999年9月5日,经营期限自1994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是否存在,即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答辩人的土地证存在明显问题。被答辩人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明显的问题,因为被答辩人的经营执照的有效期自1995年9月6日至1999年9月5日,经营期限自1994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其不能在1993年就取得该土地使用证。三、被答辩人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被答辩人于2010年就知悉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争议土地已过户给他人,于2016年3月17日已知悉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争议土地已过户给云浮市地产公司,但被答辩人于2017年1月23日才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四、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合法、不合理。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称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2871.76平方米存在争议,但第三人广东省云浮市地产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为21789.09平方米,被答辩人请求撤销答辩人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不合法、不合理。五、答辩人给本案第三人广东省云浮市地产公司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合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土地登记档案材料,证明被告发证合法合规,被告发证的依据和材料有:地籍调查审批表、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书、《关于办理土地确认登记的函》、《关于解决整治南山河工程以地偿资用地的复函》(云府办地函【1996】115号)、《关于同意撤销市整治南山河工程指挥部的复函》(云府办函【2003】53号)、《关于三河洲土地出让收支问题的请求》(云房地函【2004】43号)、《兑现原征地补偿及用地补充协议》、《关于征用云城镇大坎管理区春花村二队位于大园垌、大坎垌的土地协议》、《宗地说明》。第三人新达公司述称:该宗土地其是根据《关于解决整治南山河工程以地偿资用地的复函》(云府办地函【1996】115号)、《关于同意撤销市整治南山河工程指挥部的复函》(云府办函【2003】53号)依法取得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关于解决整治南山河工程以地偿资用地的复函》(云府办地函【1996】115号)、《关于同意撤销市整治南山河工程指挥部的复函》(云府办函【2003】53号),证明云府国用(20**)第**5号土地使用证是其合法取得。经庭审辩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存在重复发证问题。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明确公司经营期限自1994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企业是否存在原告具有举证责任,认为其公司是不存在的,因为如果存在是需要年审;对身份证因没有原件,由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2因没有原件,对土地证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土地证在1993年已经取回,但原告的主体资格在1995年才取得。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明原告已经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注明是调查处理,并不是结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与原告的土地证存在重复。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证据更加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的主体资格在2000年10月18日被云浮市工商管理局依法吊销,根据公司法规定,企业或者公司被依法吊销后应当在6个月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公司在被吊销后不具有其他任何经营诉讼的权利,即使要提起诉讼也应当由清算组提起,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在清算15天内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本案中原告在2000年10月18日已经被吊销,至今已经达17年之久,在此情况下,被告更加认为原告不存在诉讼资格。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中落款的印章是云浮市政府办公室,认为此是对内的文件,对外没有约束力、无效的,且此行为是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更加证明被告是重复发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经质证后,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对同一地块存在重复发证问题,被告作为发证机关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可,载明经营期限自1994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并不能直接反映原告公司就不存在;证据2土地证,三性均予以认可,土地证是原告依法取得,由被告按法定程序发出,在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具有法定效力;证据3复函,三性予以认可,复函载明存在重发证,原告据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违法发放给第三人的土地证,与本案有关联;证据4登记卡,被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认可;补充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性均予以认可,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意味着法人资格消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对同一地块存在重复发证问题,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南海公司为港资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高传。1992年原告作为港资企业向政府申请批准成立,经层层审批,国家工商总局于1995年发给原告营业执照,载明经营期限自1994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原告于1993年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云浮市区云城街道大坎坑仔洞666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由当时负责办理土地登记事宜的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发给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了原告的物权。2010年,原告申请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3794.25平方米过户变更登记到刘镜西、朱金梅名下,其中2871.76平方米土地因权属与第三人云浮市地产公司有争议未能办理过户变更登记。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对原告进行复函,陈述此地块(面积约2871.76平方米)已于2007年将此部分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给云浮市地产公司,形成重发证,待处理好重证问题后再办理。该重发证问题经原告、被告、第三人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到被告处查询,得知该争议土地被告已于2007年重发证给第三人云浮市地产公司,土地权利证号为云府国用(20**)第**5号。另查明,原告中南海公司于2000年10月18日因不按规定参加年检被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中南海公司工商登记被吊销,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原告所持有的证号为云府国用字(93)字第22-0-099号土地证与第三人持有的云府国用(20**)第**5号土地证是否存在重证?4、被告颁发的云府国用(20**)第**5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5、原告的土地证在1993年已经取得,但其公司在1995年才成立,其土地来源是否合法?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称原告公司已于2000年10月18日因不按规定参加年检被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吊销的仅仅是营业执照,原告公司并没有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的规定,其尚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只是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第23号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起诉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知道涉案土地有争议,但直到2016年3月17日被告函复原告才获悉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云府国用93第22-0-099)中的争议土地已过户给云浮市地产公司,被告复函中陈述本案争议的土地形成重发证,待处理好重证问题后再办理。被告在复函中虽然告知了原告重复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并适用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提出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持有的证号为云府国用字(93)字第22-0-099号土地证与第三人持有的云府国用(20**)第**5号土地证是否存在重证的问题,被告于2007年发放给第三人云浮市地产公司的云府国用(20**)第**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2871.76平方米与原告持有的土地证重叠,在原告已有土地证未注销的情况下,被告针对同一地块向第三人进行二次发证,构成对原告2871.7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重复发证,被告在庭上对这一事实亦予以承认,本院确认被告于2007年发放给第三人云浮市地产公司的云府国用(20**)第**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重复发证。关于被告颁发的云府国用(20**)第**5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尽管被告声称发证当时并不知道该土地有争议,其发证行为合法合规,但作为土地登记机关,其对该土地的备案登记情况应相当清楚,在原告已有土地证未注销的情况下,被告针对同一地块进行二次发证,构成对原告2871.7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重复发证,故其颁发云府国用(20**)第**5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关于原告的土地来源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于1993年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云浮市区云城街道大坎坑仔洞666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实,有当时负责办理土地登记事宜的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土地证在1993年已经取得,但其公司在1995年才成立,对其土地来源合法性存疑。但原告作为港资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成立公司需要经层层审批,原告已于1992年向政府申请批准成立,1995年国家工商总局正式发给原告营业执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在行政法领域并无明文禁止行政相对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办理土地登记,原告以设立中公司名义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妥,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07年颁发的云府国用(20**)第**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鉴洪人民陪审员  叶金群人民陪审员  梁子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健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