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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金华与爱军、包留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爱军,包留锁,董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332号原告王金华,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程祥,男,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军,男,1982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留锁,男,38岁,汉族,农民。被告董海龙,男,35岁,汉族,农民。原告王金华诉被告爱军、包留锁、董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铁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委托代理人程祥、被告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留锁、董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爱军和包留锁以生活用款为由经被告董海龙提供担保从我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并为我出具一枚借据,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1716.00元,本息合计25716.00元。被告爱军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包留锁未答辩。被告董海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爱军、包留锁因春耕用款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24000.00元,由被告董海龙做保证,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1716.00元,本息合计257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爱军的答辩及原告方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军、包留锁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所欠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爱军、包留锁给付所欠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董海龙为借款提供保证,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从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董海龙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军、包留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王金华所欠借款本金24000.00元,逾期利息1716.00元(24000.00元×0.5%÷30天×429天=1716.00元),本息合计25716.00元。二、被告董海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44.00元,减半收取222.00元,由被告爱军、包留锁负担,被告董海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铁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艳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