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执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木萨尔县二工乡青格达砖厂与被执行人王生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二工乡青格达砖厂,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27执30号申请执行人:吉木萨尔县二工乡青格达砖厂。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申请执行人吉木萨尔县二工乡青格达砖厂与被执行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27民初20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木萨尔县二工乡青格达砖厂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案款40780元,执行费512元,合计4129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某某的财产状况,向车管、房管、金融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国山审判员 哨依塔审判员 蔡 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