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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徐龙刚诉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纠纷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龙刚,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411执51号申请执行人徐龙刚,男,1982年6月1日出生,住所地抚顺县。被执行人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抚顺城路(东段)11-1号楼4、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佟恩祥。徐龙刚申请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411民初40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龙刚于2017-1-4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控,已将被执行人名下公司账户存款冻结、房产查封。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辽0411执51号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岳振宾审 判 员  李 松助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志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