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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0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成云与姚沁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云,姚沁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239号原告:王成云,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沁言,女,1976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才,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云诉被告姚沁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26,000元(以下币种同)并以326,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结识。双方均为佛门俗家弟子。2015年11月,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2月底前归还。其后,原、被告之间又产生其他借贷往来,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尚欠326,000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涉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营业执照、汇兑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的事实;2、转账凭证3张、借条,证明被告借款500,000元、40,000元、5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款及原告要求案外人王某某向被告转款的事实,借条是被告在借款500,000元时出具的事实;3、微信截图一组,证明微信号wxd101010账户是被告使用,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共计590,000元,原被告之间还有一笔业务往来,原、被告在诉前将双方账目核算清楚,被告尚欠326,000元的借款未归还,货款276,000元已经结清的事实;2016.3.16微信记录中,被告发送原告还款凭证的图片,即300,000元的上海奉贤西渡支行的汇款单;2016.7.20微信记录中,被告发送了转账40元,被告为了证实原告的卡是否能收钱的;2016.8.16微信记录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结账,当时40,000元没还,被告还欠原告366,000元;2016.11.8微信记录中,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40,000元,故尚欠原告借款326,000元;2016.12.20微信记录中,被告确认326,000元,被告明确货款已经结清了,欠原告的是借款,不是货款;2017.3.2微信记录中,被告对326,000元借款未还再次进行了确认。被告姚沁言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姚沁言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姚沁言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应的证据发表了各自质证意见。被告姚沁言对原告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银行流水、营业执照、汇兑业务回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原告的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2中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均认可,但对40,000元和50,000元的银行凭证认为是与原告的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存在异议,且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因为无证据证明是被告要求送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被告曾付款给原告500,000元,且自认被告付款给原告540,000元,包括货款和借款;本院审查,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均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2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1、借款给被告50,000元,是应原告要求转账给被告,现原告已归还借款,该笔借款由原告主张;2、被告要求购货(佛具方面)委托原告到其工厂加工生产;3、货物加工和生产后,应被告要求运送到浙江绍兴新昌大佛寺内安装以及原告已给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证人的证词认为是利害关系人,不予认可。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为佛门俗家弟子,2015年11月,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2月底前归还。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委托案外人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余款3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1、案外人王某某系上海彩云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于2015年9月委托原告向上海彩云工艺品有限公司订购一批佛龛、佛具用品等,价值276,000元,上海彩云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后,送货至被告指定的浙江绍兴新昌大佛寺安置及安装,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了上海彩云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货款及归还其委托王某某的借款合计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和货款540,000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590,000元和被告委托原告购买的货款276,000元,合计866,000元,被告也给付原告借款和货款合计540,000元,被告确认货款已付清,尚欠原告借款326,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借款已付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的抗辩意见,因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以326,000元为本金,自诉讼日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沁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成云借款326,000元;二、被告姚沁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成云以326,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减半收取计1,547.50元,由被告姚沁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