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任瑞东与张银朝、何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瑞东,张银朝,何梦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104号原告:任瑞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彩,律师。被告:张银朝,男。被告:何梦丽,女。原告任瑞东与被告张银朝、何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朝、何梦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瑞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银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同期利息,被告何梦丽负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张银朝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承诺很快还款。之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张银朝一直找理由推托不还,而且经常避而不见、不接电话,与原告联系的电话号码也是不断变换,而原告向被告何梦丽追要时,其又总是以张银朝在外面欠债较多、不知道人在哪里、现在没有钱等诸多理由搪塞,以致时至今日分文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二被告缺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被告张银朝出具的借款手续一份,内容为:今欠任瑞东贰万元整(20000.00)。张银朝、2015.5.30。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瑞东与被告张银朝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30日,被告张银朝因急需用钱向任瑞东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借款期间张银朝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张银朝出具的借款手续、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张银朝、何梦丽于2006年9月5日在河南省舞阳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为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银朝向原告任瑞东借款20000元属实,有被告张银朝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银朝应该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原告提出被告张银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立案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的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何梦丽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朝、何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瑞东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银朝、何梦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