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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伊桑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利建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伊桑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利建辉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伊桑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0、32号一楼PA001铺。法定代表人:张赤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春业,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栋,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建辉,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恒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伊桑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建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2016)粤73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利建辉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伊桑公司不服利建辉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已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相关的行政诉讼程序仍在审理过程中,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须以该行政诉讼审结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径直作出判决,构成程序违法。2.伊桑公司合法拥有被诉侵权产品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与本案专利存在显著差别,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诉侵权产品2为伊桑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伊桑公司不存在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该产品不应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3是利建辉自行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并非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伊桑公司经营场所查获的产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产品是从伊桑公司购买,一审法院认定该产品为伊桑公司所销售依据不足。因此,被诉侵权产品1、2、3均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三产品均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即便伊桑公司构成侵权,每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仅2、3元,一审酌定20万元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利建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伊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6年5月24日,利建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伊桑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利建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一切行为,消除影响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赔偿利建辉损失人民币400000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利建辉是专利号为ZL20123025××××.7、名称为:“电脑保护套(A113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2012年10月3日,目前该专利权合法有效。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平板电脑的保护外套,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个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1。伊桑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就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6113号),维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效。就利建辉与伊桑公司之间的涉案纠纷,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穗知法字【2014】42号):一、伊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利建辉拥有的ZL20123025××××.7、名称为:“电脑保护套(A1133)”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内,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构成侵权;二、伊桑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侵权广告页;三、利建辉请求责令伊桑公司赔偿损失及承担案件处理费用的请求,不在行政处理的责权范围,利建辉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伊桑公司不服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依法作出(2016)粤73行1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决定,驳回伊桑公司的诉讼请求。伊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利建辉的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2016)粤73行初11号案中提交的物证三个,产品图片详见附件,根据穗知法字���2014】42号决定书记载,该三款产品系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分别对伊桑公司的住所和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凤凰新村创意产业园6号楼202室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时取得,其中在伊桑公司住所现场取样标牌上标注“klogi”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电脑保护套(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1)1个,在伊桑公司的经营场所现场取样被诉侵权产品电脑保护套(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2、3)2个。将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利建辉认为三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设计构成相同,伊桑公司确认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的行为,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与利建辉的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伊桑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2、3与利建辉的专利设计构成相同,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2是其向第三人深圳市弘高达实业有限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源,其主张相应证据已在(2016)粤73行初11号案件中进行了提交,在本案并未提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3,伊桑公司主张是利建辉自行提交给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并非其产品。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14年12月14日的《调查笔录》显示,伊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健胜”在笔录中确认有库存产品10个。一审法院调取的广告页上有被诉侵权产品1显示,伊桑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胜健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所做的调查笔录中承认该广告页系其宣传资料;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深圳市龙岗区通国基彩盒制品厂(作为买方)与伊桑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的合同显示购买的产品为“抗压平板电脑保护套适用于IPAD2/3/4”,并附有产品图片及发票。伊桑公司对一审法院调取的前述证据均无异议。另查,伊桑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2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为��发业。再查,商标的申请人为伊桑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利建辉是名称为“电脑保护套(A1133)”、专利号为ZL20123025××××.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利建辉专利权保护范围;三、伊桑公司有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四、伊桑公司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据此,专利侵权纠纷诉讼��结果并不受相关行政机关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影响。本案中,虽然伊桑公司不服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穗知法字【2014】42号)而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相关的行政诉讼亦正在审理过程中,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上述行政决定以及相应的行政诉讼的结论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故本案并不符合中止的条件,一审法院对伊桑公司的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利建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电脑保护套,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就本案而言,将被诉侵权产品1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相同点在于:电脑保护套包括机身护套和支架。机身护套包括背板和保护框,背板和保护框形成容纳平板电脑的矩形空间,边角具有圆弧倒角;背板上部设计一矩形开口以及左侧为圆形开口,背板左右两边均有竖直排列的点状突起,背板顶端左侧有矩形开口,右侧边缘有小矩形按键位,按键位上部有五个排列成梯形的圆形音孔;保护框内边沿为双层阶梯型设计,保护框内边沿左侧有一半圆形凹陷,保护框内边沿右侧有一半圆形突出设计,保护框边缘上设计有凹凸花边;保护框下侧设计两个凸出支脚,支架呈“凸字”形,与保护框的两个支脚铰接嵌合。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保护框边缘凹凸花边为圆弧状,被诉侵权产品1保护框边缘凹凸花边为尖齿状;涉案专利支架中部是一矩形条状提手开口,被诉侵权产品1支架中部是一弧形的提手开口;涉案专利背板左右两边均有竖直排列的圆点状突起,被诉侵权产品1背板左右两边均有竖直排列的“”状突起以及背板上部矩形开口右侧多了圆形开口。因此被诉侵权产品1与涉案专利仅在保护框边缘凹凸花边部分、支架提手及其开口形状、背板突起图案以及矩形开口存在差别,但仅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影响。并且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1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1落入利建辉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产品2、3,伊桑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2、被诉侵权产品3的外观设计与利建辉的涉案专利设计近似,而经一审法院审查,被诉侵权产品2与利建辉的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3与利建辉的涉案专利设计近似,两者均落入第三人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被诉侵权产品1、被诉侵权产品2、被诉侵权产品3均落入利建辉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利建辉的涉案专利权。三、关于伊桑公司有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伊桑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伊桑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2、3均由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伊桑公司的住所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取得,���桑公司虽然主张两产品均非其制造,但被诉侵权产品3上印有伊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一审法院认定伊桑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3的行为。伊桑公司虽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2系从他人处购买,但其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广告页、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认定伊桑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3的行为。四、关于伊桑公司须承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伊桑公司未经利建辉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利建辉要求伊桑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利建辉实际损失与伊桑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伊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情节及利建辉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伊桑公司赔偿利建辉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伊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利建辉ZL20123025××××.7“电脑保护套(A113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伊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利建辉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200000元;三、驳回利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伊桑公司负担3650元,利建辉负担36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4日对时任伊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蔡胜健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蔡胜健确认销售涉嫌侵权的平板电脑保护套总数量大约为8000个,售价为40元左右/个。利建辉在二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3是由案外人通国基彩盒制品厂向伊桑公司购买并由利建辉提交给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3是由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伊桑公司经营场所现场取样取得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诉侵权产品3购买过程未经公证;伊桑公司确认销售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3同款的产品。伊桑公司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行初11号行政判决提起的上诉,本院已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粤行终293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广州���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穗知法字[2014]4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在法定的幅度内,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伊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利建辉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未中止诉讼是否构成程序违法;(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三)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1)关于一审未中止诉讼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伊桑公司上诉认为与利建辉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相关的行政诉讼程序仍在审理过程中,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须以该行政诉讼审结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未中止诉讼,迳行作出判决,构成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伊桑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经由行政诉讼程序,该决定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合法,目前本院也已经作出维持原判的行政终审判决,行政诉讼程序已经有终审结论。伊桑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伊桑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2、3均不构成侵权,本院分别予以评述。关于被诉侵权产品1。伊桑公司以其获得专利号为ZL20143001××××.7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经审查,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23日,晚于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并非本案专利的在先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1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一审法院在将被诉侵权产品1的外观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后作出侵权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专利权是经由公告程序由国家有关行政机关授予的权利,作为同类产品的制造者理应知晓相关产品的专利授权情况,对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进行必要的审查以避免侵害他人专利权。伊桑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产品1是其依据在后申请未侵害本案专利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侵权产品2。伊桑公司上诉认为其在(2016)粤73行初11号案中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该产品为其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该行政一审��决认定“伊桑公司提交的订单、银行交易记录等并不足以确定所订购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二审维持原判。本案中伊桑公司亦未提交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伊桑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侵权产品3。伊桑公司上诉认为该产品是由利建辉自行提交,虽然该产品外包装上有伊桑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在平板电脑保护套上并没有伊桑公司相关标识,不能据此认定该产品由伊桑公司生产、销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事实不存在。”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3为伊桑公司所制造、销售,利建辉一审提交了通国基彩盒制品厂与伊桑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等证据。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虽然被诉侵权产品3由案外人购买且购买过程未经公证,不如经由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对证据的固定力强大,存在替换可能性,但可能性不等于必然替换,当事人自行获取的证据仍然是证据,在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要求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应为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该平板电脑保护套上无伊桑公司相关信息,但该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伊桑公司申请注册的“Klogi”商标,��桑公司也确认销售过同款产品。现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具备被诉侵权产品3是伊桑公司生产、销售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力。伊桑公司未对其反驳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3系伊桑公司生产、销售并无不当。伊桑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伊桑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1、2、3均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伊桑公司上诉认为即便其构成侵权,每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仅2、3元,一审判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利建辉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伊桑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利建辉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伊桑公司赔偿利建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对时任伊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蔡胜健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蔡胜健确认销售涉嫌侵权的平板电脑保护套总数量大约为8000个,售价为40元左右/个,可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对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的侵占状况,一审判赔数额并无明显不当。伊桑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伊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伊桑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市伊桑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欧丽华审 判 员 岳利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绪春书 记 员 严思敏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1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被诉侵权产品2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被诉侵权产品3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