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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任佳慧与被告谭显、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佳慧,谭显东,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247号原告:任佳慧,女。法定代理人:任君,男。法定代理人:谭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明,邻水县鼎屏义正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显东,男。被告: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负责人:鞠仁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博,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任佳慧与被告谭显东、被告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邻运业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邻水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佳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明、被告大地财保邻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显东、被告广邻运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佳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总计10,906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650元及交通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被告谭显东驾驶车牌号为川X311**号大型客车从邻水县坛同镇出发,沿210国道向凉风垭方向行驶至210国道1738公里500米(坛同镇石墙咀村11组)时,车辆前部左侧与道路边的行人原告任佳慧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5116237201602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显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佳慧无责任。被告谭显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邻运业公司系被告谭显东的用人单位,亦系川X311**号大型客车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川X311**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邻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财保邻水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显东、被告广邻运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保邻水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营养���限应当以医嘱为准,对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国家医保药品费用;交通费无票据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大地财保邻水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任佳慧右锁骨受伤需要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应当结合鉴定意见和医嘱予以调整;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15%的比率剔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费用。庭审中,原告任佳慧与被告大地财保邻水支公司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4,700元(100元/天×47天),交通费350元。另,原告任佳慧同意按照15%的比率剔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费用,并自愿承担该自费用品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保邻水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任佳慧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共636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加以证实,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住院1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60元/天×17天);3.护理费4,700元(100元/天×47天);4.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5.交通费350元。鉴定费65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因被告谭显东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广邻运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承担非医保药品费用95.4元(636元×15%),予以确认。因被告谭显东、被告广邻运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用,本案中不予抵扣,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606元(医疗费6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350元)。医疗费自费药品费用95.4元,原告任佳慧自愿承担。剔除自费药品部分后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60.6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邻水支公司在川X311**号大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任佳慧因受伤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5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邻���支公司在川X311**号大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川X311**号大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佳慧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60.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川X311**号大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佳慧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50元;三、被告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佳慧鉴定费650元;四、驳回原告任佳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预收70元,减半收取35元,原告任佳慧负担10元,被告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曙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将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认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表现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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