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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遂宁市春晖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春晖建材有限公司,四川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136号原告:遂宁市春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法定代表人:翟春林,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原告遂宁市春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诉被告四川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晖建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鉴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春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33913元及利息(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6713.0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达成“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中国西部物流港管委会旁“XX大楼”供应所有的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数量、价款、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违约金等。原告提供混凝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2016年11月,被告工地停工,2017年1月25日支付了350000元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33913元未支付,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506713.04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鉴华公司书面答辩称,因业主方的前期建设手续不齐导致被告的工程款被拖欠,而未支付原告的货款。业主方手续现在办理中,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且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对于违约金,系业主违约导致被告无力履行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混凝土用于XX大楼(XX公馆),约定付款方式为采取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本工程货款每月10日前对账结算。本工程混凝土浇筑从基础垫层至正负零上十层,第十层混凝土浇筑完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部货款的百分之八十;本工程第十一层至二十层混凝土浇筑完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部货款的百分之八十五;本工程从二十一层至主体封顶混凝土浇筑完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货款的百分之九十;剩余货款在本工程主体混凝土浇筑完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乙方。因甲方原因停建、停工超出两个月时间,甲方应一次性结清全部供应货款。对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双方协商可以书面方式变更本合同条款,变更后的协议以附件形式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已开工工程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停建、缓建达一个月以上、或甲方与发包方建设合同解除,甲方应在20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所供全部混凝土货款,双方可按实际情况协商将混凝土浇筑到合理部位,并按实际供应混凝土量结算。待工程重新开工本合同继续履行;在甲方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1)不提供混凝上供应所需的基本条件和人员配合,经乙方通知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改正的,(2)破产或丧失偿债能力,(3)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对违约与索赔,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除应支付混凝土货款外,还应支付从应付之日起计算的应付金额的肆倍银行贷款利息;违约金按合同所签商砼量的总金额的百分之八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亦与被告进行多次对账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了原告货款3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333913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解除合同的情形发生,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3339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支付违约金506713.04元,被告认为约定过高,请予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功能,并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现被告请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本案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况及给原告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应付金额的四倍银行利息,作为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宁市春晖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333913元;二、被告四川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遂宁市春晖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33391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遂宁市春晖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842元,由被告四川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