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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福银、黄永超、方统华与承德新顺和餐饮有限公司、李艳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银,黄永超,方统华,承德新顺和餐饮有限公司,李艳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银,住河北省承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超,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统华,住承德市双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新顺和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军,承德新顺和餐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玲,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福银、黄永超、方统华与承德新顺和餐饮有限公司、李艳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福银、黄永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方统华,被上诉人承德新顺和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军,被上诉人李艳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银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承德新顺和餐饮有限公司张玉杰与李艳玲、黄永超、方统华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工资91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张玉杰发包给李艳玲,李艳玲授权黄永超为乙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所以,承德新顺和餐饮有限公司张玉杰与李艳玲也应该共同支付上诉人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请求支付9100.00元工资预期利息及误工费是错误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预期利息及误工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黄永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福银的工资不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方统华是几位施工工人的具体组织者,工资表和考勤表均由方统华个人制作,且工资表和考勤表均未经过我审查和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我不能承担对李福银工资的给付责任。方统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我对被上诉人李福银的工资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对李福银工资的给付,应当由承德新顺和餐饮有限公司、李艳玲承担,因为承德新顺和餐饮有限公司是用工主体,李艳玲作为工程承包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作为黄永超承包工程的木工工长,受黄永超的指派制作工资表及考勤表,该工资表和考勤表均经过黄永超确认后,由用工单位支付工资。所以,我不能承担李福银工资支付的连带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承德新顺和餐饮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发包方为张玉杰,承包人为李艳玲,本案所诉的装修工程完工后,张玉杰已将全部款项向李艳玲进行了支付。所以,本案应该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艳玲辩称,我与李福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上诉人李福银并非我所雇用。我将装修工程的全部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黄永超,所以,我不是向上诉人李福银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福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各被告给付原告工资91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给付原告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张玉杰与被告李艳玲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李艳玲承揽世纪城商业楼小区二期32号楼即现新顺和小馆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10万元。2015年6月份,张玉杰注册成立承德新顺和餐饮有限公司。被告李艳玲签订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黄永超,二者约定被告李艳玲提成3%。被告黄永超承揽该装修工程后,该装修工程的木工工程由被告方统华带领原告等人完成。春节前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3日木工工人的工资合计47000.00元,被告黄永超已全部给付被告方统华,由方统华向工人支付。各工人春节后工资未予支付。根据被告方统华制定的工资表,欠付原告工资9100.00元。装修工程完工后,张玉杰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被告李艳玲,被告李艳玲扣除提成费用后给付被告黄永超。一审法院认为,张玉杰作为定作人与被告李艳玲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本案被告承德新顺和餐饮有限公司于装修工程完工后注册,因此本案原告所诉劳动报酬纠纷与被告承德新顺和餐饮有限公司无关,其对被告承德新顺和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李艳玲承揽“新顺和小馆”装修工程后,转包给被告黄永超,而张玉杰作为定作人接受该转包,因此被告李艳玲与被告黄永超之间的转包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李艳玲未实际承揽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未雇用包括原告在内的木工工人,因此被告李艳玲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黄永超主张与被告方统华之间就木工工程存在承、发包关系,被告方统华主张其为被告黄永超雇佣的工长,但二者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永超为该装修工程的实际承揽人,为原告所提供劳务的受益者,而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工人通过被告方统华在被告黄永超承揽的“新顺和小馆”从事装修工作,其工资为被告方统华自被告黄永超处领取后支付,工资表、考勤表为被告方统华制定且未经被告黄永超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黄永超对原告工资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方统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福银工资款9100.00元。被告方统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履行了劳动义务,就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本案上诉人李福银通过方统华组织在黄永超承包的工程处从事装修工作,工程完工后季亚未得到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争议。庭审中查明,黄永超与方统华属于常年的合作关系,方统华负责工地管理、施工记录及工资表制作,黄永超负责工人工资的发放,施工中期已将1.1万元工资款通过方统华向装修工人进行了部分发放。后期的工资黄永超未能通过方统华向包括李福银在内的装修工人进行发放。黄永超主张其与方统华是转包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黄永超提出的不承担李福银工资款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方统华负责工地的管理、工资表的制定,装修工人的工资均从黄永超处领取后再向工人发放。由于方统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李福银的工资进行了全部发放,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方统华认为不应承担李福银工资支付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永超承包的工程虽然属于承德新顺和餐饮有限公司的内装工程,但装修工程施工开始时,该公司尚未成立,亦未以其公司的名义与承包人李艳玲签订承包合同,所以,承德新顺和餐饮有限公司不是承担季亚工资支付的责任主体。李艳玲将装修工程承包后转包给黄永超,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李艳玲并未实际参与装修工程的管理与施工,而且将转包工程款实际向黄永超进行了支付,故其也不应承担季亚工资支付的责任。因此,季亚提出的承德新顺和餐饮有限公司、李艳玲也应当对其承担给付责任及支付利息与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福银、黄永超、方统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合计150.00元,由上诉人李福银、黄永超、方统华各负担人民币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罗乐平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