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5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荆某1、李某1等与荆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荆某1,荆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5351号原告:李某1,男,1993年4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邱县。原告:李某2(兼原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7年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邱县。原告:荆某1,男,1960年6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荆某2,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山,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李某1、李某2、荆某1与被告荆某2继承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2(兼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1,被告荆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2、李某1、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分割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大宫门村×号院房产;2、请求依法判决荆某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某2于1992年8月14日与荆某3结婚,按风俗习惯分家单过。当时分得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大宫门村×号院。该院有北房三间,东配房两间、门楼一间,房院面积约半亩左右,该房产现登记在父亲荆某4名下,按风俗也无需办理过户手续。李某2与荆某3婚后生子李某1(原名荆×5),李某1出生十一天,李某2抱子从昌平医院回到大宫门家中,当晚荆某3自缢身亡。李某1出生四十天按风俗李某2抱子回娘家住。到李某1一百天时李某2带李某1回大宫门村×号院自己家时,发现门锁已被更换,后来才知被荆某2霸占,伤心无奈,哭着返回娘家。以后几次讨要房产,均无果而返。从此带着孩子四处打工谋生,过起漂泊的日子,现李某1已长大成人,母子居无定所。为此,我方起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荆某2辩称:李某2没有继承资格,李某2已经再婚了。继承的时效是2年,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号房屋只剩一间房屋,房屋也是我建设的,我的母亲留有遗嘱,其财产都归我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荆某4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三子,即荆某3、荆某1、荆某2。李某2系荆某3妻子,李某1系二人之子,1993年4月荆某3去世。2006年11月,荆某4去世。2014年4月,王某1去世,其去世时名下有基本股(户籍股)1个、劳龄股28个,2014年股份分红为1129元、2015年股份分红为1147元、2016年股份分红为997元,合计3274元,款项均打入荆某1账户。王某1去世前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王某1,八十三岁,住十三陵大宫门。自愿把我的房屋、财务让我三儿子荆某2管理,百年后归我三儿子荆某2所有,特立此书。立遗嘱人:王某1。代书人:王某2。见证人:王某3。贰零壹壹年玖月肆日。”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大宫门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荆某4。关于院内房屋建设情况,荆某1、李某2、李某1称1984年左右拆除了荆某4原建设的老房3间,翻建为北房6间,当时荆某4、王某1、荆某3、荆某1、荆某2都参与了建设;1992年左右荆某4和王某1又新建东房2间;之后老院分为×号院和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大宫门村×2号院(以下简称×2号院)两个院子,×2号院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荆某2;荆某2又新建了西房、南房、东房等;×号院和×2号院现在拆了院墙合并为一个院子,上述房屋中原北房东首3间及东房2间属于×号院,其余房屋为×2号院,仅要求分割×号院。荆某2称1985年左右拆除了荆某4原建设的老房3间,由其一人翻建为北房6间;1989年其一人又新建东房2间;1993年从北房中间分割为两个院子,即×号院和×2号院;1994年又将院墙拆除,合并为一个院子;之后其又新建了西房、南房、东房等,现×号院的老房已拆除了北房2间,只剩北房1间、东房2间。关于上述宅院共居人情况,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在分为两个院子之前,荆某4、王某1、荆某3、荆某2均居住在×号院;分为两个院子之后,荆某2居住在×2号院,荆某4、王某1、荆某3居住在×号院。2010年3月18日,荆某1与荆某2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荆某1、荆某2哥俩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大宫门村荆某4宅基地(尺寸面积见土地使用证)荆某1、荆某2协商分为二份,一份归荆某1所使用,一份归荆某2所使用。东边归荆某1,西边归荆某2使用。二、现荆某4宅基地上的地上物及房屋归荆某2所有。三、经双方协商荆某4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许房屋所有人荆某2维修,不许房屋所有人荆某2翻建。四、此协议一式2份,荆某1、荆某2各持一份。”落款处有立协议人荆某1、荆某2及证明人签字捺印。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随机确定的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号院原北房1间及东房2间进行价格评估,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号院内北房、东房屋(含装修及附属物)在2017年2月18日的重置成新价为43626元。经询问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其中北房1间价值为19508元、东房2间价值为23553元、其他附属物价值565元。荆某2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荆某2另要求分割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大宫门村173号院(以下简称173号院),称该院系1981年荆某4、王某1、荆某3、荆某1、荆某2共同建设的,之后荆某1又进行了翻建和新建,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荆某1。上述事实,有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代书遗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荆某2提交的王某1的《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应为有效。故按照王某1的遗嘱内容,应属于王某1的遗产应由荆某2继承,因此,王某1名下的股份,包含基本股(户籍股)1个、劳龄股28个,以及之前已经发放的股份分红均应由荆某2继承所有。对于×号院,原、被告对院内房屋建设情况所述不一,双方均未提交建设房屋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建设房屋时的共居人情况,对荆某1、李某2、李某1所述予以采信,故认定×号院内原北房东首3间应属荆某4、王某1、荆某3、荆某1、荆某2的财产,东房2间应属荆某4、王某1的财产。荆某3去世后,其遗产部分应由李某2、李某1、荆某4、王某1继承。荆某4去世后,其遗产部分应由王某1、荆某1、荆某2、李某1继承。王某1去世后,其遗产部分应按《代书遗嘱》由荆某2继承。考虑到现×号院与×2号院已拆除院墙合并为一个院子,房屋现均由荆某2居住使用,且计算荆某2应当继承的份额所占较多,故遗产房屋判归荆某2所有,由荆某2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补偿款为宜。荆某1与荆某2签订的《协议书》,涉及到处分×号院内应由李某2、李某1继承的房屋部分无效,但涉及处分荆某1、荆某2二人的部分仍应有效,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荆某2要求分得部分遗产房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房屋重置成新价中现留存的北房1间的价值,估算原北房3间的价值,再结合东房2间的价值,计算荆某2应支付李某2、李某1遗产房屋折价补偿款为12454.28元。对于荆某2另要求分割的173号院,考虑到该院房屋之后均由荆某1翻建、新建,荆某2与荆某1居住在同村,应视为其对荆某1翻建、新建房屋一事并无异议,同时,李某2、李阳对该院应属荆某1所有亦无异议,故荆某2要求再分割荆某1已翻建、新建的173号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某1名下的基本股(户籍股)1个、劳龄股28个及已发放的股份分红由被告荆某2继承所有;二、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大宫门村×号院内房屋由被告荆某2继承所有;三、被告荆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李某1遗产房屋折价补偿款12454.28元;四、驳回原告荆某1、李某2、李某1及被告荆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某2、李某1负担435元,已交纳;由被告荆某2负担2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李某2、李某1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已交纳;由被告荆某2负担17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祎慧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巧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