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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季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季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1145号原告:王某,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季某,女,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季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2、请求法院判原告女儿王某甲的抚养权归季某;3、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和精神折磨,请求被告季某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4、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鸭��江街房产一座;5、请求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残疾人证、结婚证、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事实认定本院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于2002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王某甲(2003年1月14日出生),2011年3月,被告季某被确定为智力残疾四级、王某甲被确定为智力残疾二级,2017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季某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为由,申请法院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于婚姻无效。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季某在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由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申请,原告应就被告季某在2002年8月7日前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进行举证,现原告仅提供被告季某及婚生女孩王某甲的残疾证,残疾证系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11年开具的,不足以证明被告季某2002年的身体及精神情况,原告证据不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垫付),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关 然代理审判员  张俊博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