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欧青华与黄桂芳、申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青华,黄桂芳,申智立,江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625号原告:欧青华,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会市。被告:黄桂芳,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告:申智立,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第三人:江国锋,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青华诉被告黄桂芳、申智立、第三人江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青华、被告申智立、第三人江国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芳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青华诉称:被告黄桂芳因做玉石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22日、2015年3月2日四次共向原告前夫即第三人江国锋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被告黄桂芳借款后至今未还过款,第三人及原告曾经多次口头向其追讨,但至今无果。另经了解,被告黄桂芳与被告申智立是夫妻关系,本案上述借款均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并且是被告申智立明确知道借款是用在经营玉石生意的家庭共同收益的,因此两被告应依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8月6日离婚,第三人于2016年7月20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根据前述事实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桂芳、申智立共同清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51601元,利息计至2016年8月31日,其中50000元的利息为18598元,150000元的利息为53800元,两笔100000元的利息分别为42668元与36535元,从2016年9月1日起仍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黄桂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申智立答辩称:被告不知道是什么回事,被告不知道借了钱,被告没有见过一分钱,也没有借过一分钱。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借款四次,被告要问第三人,其多次向被告黄桂芳追讨但被告黄桂芳没有还钱,第三人还借钱给被告黄桂芳,这是不正当行为借钱的。被告就跟被告黄桂芳翻面了,被告收到诉状时,才知道是什么回事。被告不知道钱是怎么借的,10天借一次钱,第三人追讨但不还,第三人为什么还要继续借钱。原告说被告明确知道被告黄桂芳借钱,被告不知道,借据是没有担保人的。被告看了看借据,50000元半年不还违约金30000元,这是高利贷,被告不知情,不会去借钱。第三人江国锋称:第三人确认是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了,所有借款都是现金支付的。借条的时间接近的原因是,之前是借开的,到期后被告黄桂芳问是否能再借,2015年2月12日与2月22日的10天时间内借了两笔是因为当时已经借了,到期还了,被告黄桂芳说再借一笔,就一起签订借条。是之前借下的,后来就一并写借据,所以写下的借据的时间就相近了。第三人与被告黄桂芳是朋友关系,认识四年多了,双方关系就像兄妹一样。第三人是从事教师职业的,工资是四会市财政局发的。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黄桂芳的身份证、被告申智立的人口信息全项;2、借条4张;3、债权转让协议书。经庭审质证以及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申智立举证如下:1、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证明;2、机动车登记证书;3、离婚证;4、离婚协议书。经庭审质证以及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诉讼中,第三人举证如下:1、证人马某(女,身份证号码:)的证言;2、证人江某(女,身份证号码:)的证言;3、证人马某的银行取款凭单、证人江某的银行存折和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4、第三人与被告黄桂芳的短信记录。经庭审质证以及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四会市民政局发函查询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状况、向四会市财政局发函查询第三人的收入状况,其中四会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了其《离婚登记审查表》和《离婚协议书》,四会市财政局复函本院并提供了第三人的工资统计表。经庭审出示,本案各方均发表了意见。综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黄桂芳向第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其约定:因资金周转而向第三人借款,共借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到2015年5月20日,如果被告黄桂芳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还需支付违约金30000元,第三人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2015年2月12日,被告黄桂芳又向第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其约定:因资金周转而向第三人借款,共借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到2015年8月12日,如果被告黄桂芳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还需支付违约金30000元,第三人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2015年2月22日,被告黄桂芳再向第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其约定:因资金周转而向第三人借款,共借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如果被告黄桂芳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还需支付违约金30000元,第三人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2015年3月2日,被告黄桂芳再次向第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其约定:因资金周转而向第三人借款,共借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如果被告黄桂芳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还需支付违约金30000元,第三人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被告黄桂芳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根据第三人与被告黄桂芳的短信往来记录,黄桂芳称会还钱给原告),第三人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将上述黄桂芳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第三人是四会市公职教师,本院通过向四会市财政局查询,查实第三人从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总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等)为326668.30元。关于本案借款款项的来源,除了第三人自有资金外,第三人通过出庭证人证实是向马某借款、向(母亲)江某拿取的款项。本院向四会市民政局调取的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8月28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而其两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没有提及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任何债权债务事宜。被告黄桂芳与被告申智立于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2日生育女儿申芷颖,于2016年2月1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而其两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没有提及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任何债权债务事宜。被告申智立于2014年4月22日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被告申智立贷款购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H×××××,该贷款已于2016年4月22日全部全部还清本息。被告黄桂芳与被告申智立在2014年至今除了上述汽车外,并没有购置其他房屋、汽车等大额财产,被告申智立称其家庭(即其母亲,其父亲已过世)在2014年至今也没有购置大额财产。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申智立所有的粤H×××××号小型轿车一辆,保全金额以50000元为限;二、查封欧华安位于四××市××街道清××大道××楼××房(××楼)房屋一间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后本院到相关政府部门执行了登记查封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第三人与被告黄桂芳签订《借条》四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第三人作为债权方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受让该债权合法有效,现被告黄桂芳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违约金或者利息,《借条》四份均没有约定借款期内计算利息或者逾期利息而是约定违约金,且均为30000元,而原告在本院询问后原告明确说明主张利息而不主张违约金,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黄桂芳在违约的情况下不需要承担违约金,至于利息,因《借条》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计算利息(即为无息借款),原告现主张被告黄桂芳支付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黄桂芳逾期未偿还借款,故本院认定黄桂芳应当按照法定逾期利率的上限即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申智立是否应当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可知,该规定也是保护了夫或妻在正常家庭生活中的权益,对正常家庭生活事项无论是否两人共同决定均不得对抗善意的他人,对严重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事项,夫妻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否则他人不得以其善意为由予以对抗(即他人对自己的善意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债务起因是被告黄桂芳向第三人借款,本案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最后一笔(即第四笔)借款发生于2015年3月2日,在短短4个月左右借贷金额已达400000元,该借贷金额已远远超出本地区一个正常家庭生活需要水平,而被告申智立证实借款前是贷款购买一辆小汽车(该车是低端汽车,购车日期也是在借款发生前),借款前后(即2014年开始)其夫妻包括家庭其他成员均没有购置商品房、商铺或者其他汽车等大额财产,其家庭也只有一个小儿女需要抚养,本院判断认为被告黄桂芳和申智立的家庭并没有特别大额支出,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被告家庭是有生产经营的,需要大额资金周转往来,本案被告黄桂芳向第三人的借款款项去向不明,故对于本案借款本院认定该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正常生产经营,被告黄桂芳向第三人借款超出了夫或妻的家庭日常事务的代理权,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申智立不需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纵观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知,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防止夫妻双方合谋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被告黄桂芳与申智立的家庭并没有房屋、商品等财产,也没有对外投资经营,只有借款前贷款购买的一辆小汽车,本院判断两被告没有作出为逃避债务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若果在本案中要求在普通生活中的被告申智立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诉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桂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偿还给原告欧青华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桂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偿还给原告欧青华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桂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偿还给原告欧青华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8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桂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偿还给原告欧青华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欧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桂芳负担8559元,原告欧青华负担127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盛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