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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1631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银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631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10。法定代表人:刘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俊,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资产公司)与被告王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9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利息781.15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及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6509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被告支付律师费508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案外人夏靖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夏靖向被告出借78115.2元,分24个月偿还,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30日,每月还款额为4035.95元;如逾期还款,被告应另行支付应还款10%的逾期违约金和应还款的每日0.2%的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借款系由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促成,被告与三家单位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并授权夏靖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向三家单位支付的各项费用18215.2元。协议签订后,夏靖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应缴纳的上述费用后,将剩余款项59900元支付到被告账户中。此后,被告仅偿还了4期借款,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后夏靖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债权。被告王银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夏靖(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王银(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银向夏靖借款78115.2元、月偿还数额为4035.95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期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账号中;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的计算公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乙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若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前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王银与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王银在获得《借款协议》中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2318.34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086.91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4709.95元,上述款项共计18115.2元;王银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该三项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2014年7月31日,夏靖通过银行向被告王银帐户汇款59900元。原告中和资产公司庭审中陈述,除上述代为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夏靖尚替王银支付了100元信访咨询费,故实际交付款项59900元给王银。原告中和资产公司提供了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出具的收据对夏靖已经支付的咨询费12318.34元、审核费1086.91元及服务费4709.95元予以证明。2016年4月11日,夏靖向被告王银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将其对被告王银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和资产公司。原告中和资产公司与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该所律师担任其与王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的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5085元。夏靖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夏靖系列二审案件审理中认可:1.信和汇金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25层2907室,其股东为夏靖(出资1910万元,持股95.5%)、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夏靖为该公司监事。2.信和汇诚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夏仕兵,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23号楼(南办公楼)B-1001室内01号,其股东为夏靖、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3.信和惠民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17层2002,其股东为夏靖(出资4910万元,持股98.2%)、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夏靖为该公司监事。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夏靖与被告王银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夏靖将其对被告王银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和资产公司,并向被告王银发出了书面通知,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原告的债权范围应以夏靖享有的债权为限。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按实际提供的借款确定借款本金的金额。本案中,夏靖与被告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78115.2元,但被告王银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为59900元,差额部分费用被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以审核费、咨询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等名义收取,并未汇入被告王银账户。夏靖是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也是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控股股东、监事,夏靖亦认可前述三公司均系信和系公司下属关联公司,故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三公司已实际履行相应的咨询、服务、信访咨询、审核等合同义务,以及三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夏靖以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名义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审核费等中介费用,达到预扣利息或超过年息24%的法定保护利率标准的目的,其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案涉借款协议项下夏靖向被告王银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59900元。关于借款利率,本院认为,夏靖与被告在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但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计算出的还款总额可推算出本案借款月利率约为1%,故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借期内月利率为1%。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王银在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每月还款4035.95元,该陈述于被告王银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结合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利率、还款数额依法经计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王银尚欠夏靖借款本金45944.61元。根据双方的还款约定,此后,被告王银应每月向夏靖偿还借款本金2297.23元(45944.61元/20期)。夏靖与被告王银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计算方式,但该两种计算方式合计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应以每期应还本金2297.23元为计算基数,每期应还日期的第二日开始计算(被告王银从第五期开始逾期,即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利息、罚息)。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王银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即459.45元(45944.61元*1%)。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支持,按比例,被告应承担律师费382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5944.61元、利息459.45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2297.2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分别从每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823.33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计787元,由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2元,被告王银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胡珍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小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