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波与余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波,余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1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波,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焱,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宁波市,上诉人朱波为与被上诉人余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1民初1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波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并明确朱波的民事诉讼法律时效周期。事实和理由:朱波向宁波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购买的“年年通”的理财产品,双方订有合同,余焱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三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朱波在不能实现主合同权利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银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携公司巨款潜逃,造成购买该公司理财产品到期不能兑现。该法定代表人侵害的是公司权益,其行为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一审立案后没有开庭,审判程序违法。一审裁定认定余焱涉嫌犯罪,驳回朱波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不正确。本案属于刑民交叉案件,一审法院应当主动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对本案中止审理。朱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余焱偿还为朱波担保的款项本金80?000元;2.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年息14.50%计算的利息14?299.60元,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息14.50%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朱波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保证人余焱担保的主债务,即朱波与银通公司之间因《出借咨询服务协议》所涉的款项往来,已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据此驳回朱波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朱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