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执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凤文与李成海、杨福样、李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文,杨福样,李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421号申请执行人:张凤文,男,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被执行人:李成海、杨福样、李民,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被执行人:杨福样,女,1973年1月30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被执行人:李民,男,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申请执行人张凤文与被执行人李成海、杨福样、李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一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221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成海、杨福样、李民、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凤文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李成海、杨福样、李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标的款:1150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李成海、杨福样、李民、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剩余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证券、房产、车辆管理所、工商登记等有义务协助单位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并报请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2221执42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子厚审判员 毕力格审判员 海 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梦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