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厅、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五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厅,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五津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厅,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五津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北路158号。负责人:高小林,行长。上诉人陈厅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五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及原审被告刘耀琳、吴红、陈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2民初915号之一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厅上诉称,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文本系单方格式合同,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供,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从未就协议管辖条款以明示方式向上诉人予以提示或说明,也未以加粗方式予以提示,上诉人认为协议管辖条款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并提起诉讼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案涉主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均协议选择向农商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农商银行住所地在四川省新津县,即协议管辖法院为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陈厅上诉主张管辖协议系格式条款未经合理提示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关于“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格式管辖协议条款在当事人并未主张无效时,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介入审查。上诉人陈厅在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时并未主张管辖协议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管辖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裁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陈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