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穆勇、重庆康鸿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791号原告:李春华,男,生于1981年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勇,男,生于1979年2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重庆康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核桃湾60-198号。法定代表人:李世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四川广安鼎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工业发展区机电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池元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波,男,生于1965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华蓥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开发区九龙大道36号。负责人:陈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路133号。负责人:喻国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华与被告穆勇、重庆康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鸿物流公司)、四川广安鼎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胜纸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华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鼎胜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波、财保华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勇、被告康鸿物流公司、被告财保綦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24674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62117.8元、精神抚慰金5250元、交通费277元(当庭增加)、误工费19500元、医疗费35942.7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2002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64423.51元,以上损失由财保华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由被告财保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被告鼎胜纸业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自费药品费用(当庭增加)。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鼎胜纸业公司员工。2016年6月15日,原告受被告鼎胜纸业公司指派,驾驶该公司的川X×××××号车辆行驶至重庆市绕城高速公路外线方向89km+951M处,与被告穆勇驾驶的渝A×××××号车辆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穆勇不承担承担事故责任。川X×××××号车辆在在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渝A×××××号车辆在被告财保綦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且其伤情构成伤残,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元一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原告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或行驶证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建议按2个10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及赔偿年限以户籍信息为准。渝A×××××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其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鼎胜纸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受公司指派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垫支了400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扣减。被告财保綦江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渝A×××××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6月15日,原告受被告鼎胜纸业公司指派,驾驶该公司的川X×××××号车辆行驶至重庆市绕城高速公路外线方向89km+951M处,与被告穆勇驾驶的渝A×××××号车辆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穆勇不承担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35942.71元。被告鼎胜纸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预付了40000元。川X×××××号车辆在在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元一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止。渝A×××××号车辆在被告财保綦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原告的父亲李永顺生于1956年4月2日,原告的母亲唐绍英生于1956年2月12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3名子女。原告与前妻于2001年8月15日生育一子李杰。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评析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对其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穆勇不承担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其各项损失由本次事故的两辆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在其各自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理赔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与到庭的各被告协商其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该协商意见不损害本次事故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鼎胜纸业公司当庭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务工,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意见是对农村居民居住在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8004元(28335元×20年×12%)。原告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分别为:李永顺15701.6元(20660元/年×19年×12%÷3人);唐绍英15701.6元(20660元/年×19年×12%÷3人);李杰2479.2元(20660元/年×2年×12%÷2人)。将三位被扶(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1886.4元。二、误工费。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5天,本院按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418.88元(36218元/年÷365天×105天)。三、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942.71元,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5%的自费药品费用3891.4元(×15%),按照原告与被告鼎胜纸业公司协商意见,由其各承担1945.7元。原告与到庭的各被告协商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四、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7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五、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2002元,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以上各项费用超出本院认定的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188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2.4元)、精神抚慰金27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418.88元、医疗费35942.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2002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63859.9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财保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元;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被告鼎胜纸业公司赔偿自费药品费用1945.7元及鉴定费900元,共计2845.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在本案中未主张赔偿,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鼎胜纸业公司垫付的40000元应予以扣减,由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鼎胜纸业公司。各项品跌后,被告财保綦江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12000元,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向原告赔付62845.7元,向被告鼎胜纸业公司支付垫支费用3715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李春华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李春华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284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一次性向被告四川广安鼎胜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垫支费用37154.3元。上述费用支付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四川广安鼎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护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