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佳、孙万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孙万国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1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佳,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萍,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5201201211535519。被告人孙万国,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贵州红一坊酒业有限公司老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5203201311328381。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佳、孙万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佳及其辩护人李萍、被告人孙万国及其辩护人戴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初,被害人张某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人陈佳(贵州合创盛世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联系购买茅台酒。陈佳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孙万国要求购买“高仿”茅台酒,并从孙万国处以52800元人民币购得每瓶400元的假冒茅台酒22件(每件6瓶)。后陈佳将购得的22件假冒茅台酒以每瓶85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经鉴定,陈佳从孙万国处购买并销售给张某的酒为假冒茅台酒。孙万国销售金额52800元,陈佳销售金额为112200元。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佳、孙万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追究被告人陈佳、孙万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陈佳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事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想尽一切方法降低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被告人认罪态度比较诚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也自愿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万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孙万国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其法律意识淡薄,是在陈佳的指引下进行销售,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让他承担做父亲和儿子的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户籍信息、在逃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材料、手机录音提取笔录、赔偿协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证明及鉴定证明表、辨认、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孙万国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仍然进行销售且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佳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想尽一切方法降低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被告人认罪态度比较诚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也自愿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孙万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万国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其法律意识淡薄,是在陈佳的指引下进行销售,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孙万国犯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从杰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