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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付立芳与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立芳,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703号原告付立芳,女,汉族,1969年12月6日生,高中学历,沙河市住建局职工,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元美娟,女,汉族,1973年9月10日生,特别授权。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小建,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付立芳与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元美娟,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立芳诉称,2015年10月1日,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紧张向元增国借款186万元用于周转,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2016年9月30日一次还清本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因原告与元增国存在债权债务,经双方协商同意,元增国将其于2015年10月1日与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付立芳借款本金186万元及利息66.96万元和按借款合同承担的违约金9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因为现在被拘留在看守所没有办法偿还,等出去之后偿还原告的借款。审理中,原告付立芳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10月1日元增国与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元增国借给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捌拾陆万元整,于2015年10月1日交付给被告;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还款日期和方式为到期归还本金、利息结清;违约责任为如该笔资金到期不能归还,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元增国本金的50%的违约金,并对现有固定资产有处置权。合同有双方的签字和手印。证据2、2015年10月1日的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今收到元增国现金壹佰捌拾陆万元整(1860000元),河北佰裕东面业公司,郭小建,2015年10月1日,并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证据3、2017年2月25日原告与元增国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元增国将对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享有(2015年10月1日借款合同)本金壹佰捌拾陆万元及利息(月息贰分,自2015年10月1日起息)等全部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证据4、2017年2月2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有郭小建的签名和手印,证明郭小建于2017年2月25日知晓了元增国与付立芳的债权转让。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小建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认可,均无异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元增国与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由元增国于2015年10月1日借给被告186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还款日期和方式为到期归还本金、利息结清;违约责任为如该笔资金到期不能归还,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元增国本金的50%的违约金。2015年10月1日被告收到元增国借款186万元整。2017年2月25日,原告付立芳与元增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元增国将对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享有的186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行��,同日郭小建签字确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7年3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5年10月1日,元增国与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2017年2月25日原告与元增国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元和利息66.96万元(一年半的利息,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该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立芳借款本金186万元及利息66.96万元。二、驳回原告付立芳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3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39元,由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胡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