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经二路支行与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康、杨串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经二路支行,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康,杨串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经二路支行,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3087030。代表人朱战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毅,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眉县首善镇柿林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22152407-8。法定代表人杨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芳,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康,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芳,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串怀,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经二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康、杨串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经二路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康、杨串怀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康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串怀未答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经二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97668.42元及利息363615.8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及至清偿之日止利息。2、第一被告以其抵押土地和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秦岭公司签订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秦岭公司借款共计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8%,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若贷款逾期按年利率10.02%执行,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同日,被告秦岭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秦岭公司以其位于眉县齐镇上庙村姜眉路西侧办公楼、库房、厂房等自有房产(建筑物总面积6033.51平方米,证书编号为眉县房权证齐镇字第0001**号)和位于眉县齐镇上庙村姜眉路西侧41亩土地(面积为27637.27平方米,证书编号为眉国用(2009)第058号)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分别在眉县城镇房地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及眉县国土资源局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被告杨康和被告杨串怀分别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康、杨串怀对被告秦岭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秦岭公司给付借款700万元,被告秦岭公司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31.58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外,此后利息和借款本金未予清偿,遂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岭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秦岭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杨康和被告杨串怀分别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秦岭公司给付借款,被告秦岭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还本清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秦岭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秦岭公司以其房屋和土地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原告即对抵押物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一款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康、杨串怀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秦岭公司的债务在抵押物依法处分后价款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经二路支行借款本金6997668.4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按年利率6.68%计付,自2016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02%计付)。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经二路支行对被告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陕西省眉县齐镇上庙村姜眉路西侧办公楼、库房、厂房等自有房产(建筑物总面积6033.51平方米,证书编号为眉县房权证齐镇字第0001**号)和位于陕西省眉县齐镇上庙村姜眉路西侧41亩土地(面积为27637.27平方米,证书编号为眉国用(2009)第058号)依法处分后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康、杨串怀对被告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依法处分后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经二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30元,减半收取31665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与担保物人的责任如何承担。对此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这一规定已经不适合担保制度的发展,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按照该条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本案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经二路支行与保证人杨康、杨串怀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不因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而减免,故本案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杨康、杨串怀对被上诉人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63330元,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强宏斌审判员 崔宝林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