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薛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71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段世东。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2年10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古历2012年10月3日,被告薛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古历2013年4月3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同时,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双方约定若被告薛某某未按时还款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全部还清。借据出具后,被告薛某某向原告清偿利息500元,对于剩余借款本息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贷款2万元属实,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属实,但是利息约定月利率3%过高,被告李某某认为应当由被告薛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薛某某偿还了500元借款本金。被告薛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双方约定若被告薛某某未按时还款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全部还清。借据出具后,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偿还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立据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薛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薛某某偿还以月利率2%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及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即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抗辩所持被告薛某某偿还的500元系本金之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薛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利息5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