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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永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永坚,男,锡伯族,1993年2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察布查尔县,现住察布查尔县,2016年11月29日因故意伤害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察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永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海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鄂文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永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1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永坚酒后手腕受伤,前往察布查尔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时,在通过察布查尔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通道时,永坚无故用拳头将通道南面的一块窗户玻璃打碎,随后永坚又将察布查尔县人民医院外妇楼大厅的两扇玻璃门踢碎。经察布查尔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永坚毁坏的物品进行了价值认定,被毁坏的玻璃价值为31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永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永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永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估计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永坚酒后寻衅滋事,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永坚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够真诚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永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海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贺俊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