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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蕾、江凤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蕾,江凤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393号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白云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全,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蕾,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江凤芹,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蕾、江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蕾、江凤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10天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0.0333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271天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2.5万元中的0.5万元之违约金0.0903万元;5.判令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第二笔本金2万元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84万元;6.判令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第三笔本金2.5万元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0.9517万元,以上款项共计82093元;7.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须在2013年12月18日偿还第一笔本金5万元,借款期间全部免息,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第二笔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0.275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第三笔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1.275万元。之后,被告在2013年12月28日逾期10天偿还了第一笔本金5万元,2015年8月28日逾期271天偿还了第二笔本金2.5万元中的0.5万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再未还款。被告蔡蕾、江凤芹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王慧霞只是作为二被告的代理人,代为办理借款事项,故原告没有将王慧霞列为被告,只起诉了二被告,被告在向原告偿还了5.5万元,尚欠原告4.5万元没有偿还;3.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委托原告将款项打至指定账户;4.收款收据两份,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5万元借款的具体时间。被告蔡蕾、江凤芹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蔡蕾、江凤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认购了华源·圣地欣城项目12号楼2单元502室的住宅,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按时间向原告还款:(1)被告须在2013年12月18日前向原告归还5万元,全部免息;(2)被告须在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2.5万元,并按还款额的1%/月支付利息2750元;(3)被告须在2015年7月30日前向向原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按还款额的5%/月支付利息12750元。被告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应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约定向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订,同时还有王慧霞签字(原告称,王慧霞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实际借款及购房的均是二被告)。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用途注明:仅限于购买华源·圣地欣城项目12号楼2单元502室的住宅。二被告及王慧霞在借据上签字。二被告及王慧霞又签署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内容为: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人特委托贵公司将借自于贵公司的人民币10万元付款至以下账户,此款项仅限于购买华源·圣地欣城项目12号楼2单元502室的住宅。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偿还了借款5万元,2015年8月28日,偿还了借款0.5万元。2017年4月28日,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已经收到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客户蔡蕾、江凤芹向我公司交纳购房款拾万元整,该款用于购买我公司华源圣地欣城项目12号楼2单元502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蔡蕾、江凤芹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也认可二被告已经还款5.5万元,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剩余4.5万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以下两项诉讼请求:一、借款利息。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借款中的5万元不计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未超过剩余5万元,按照年息24%计算所得的利息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违约金。首先,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逾期支付第一笔还款5万元的违约金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要求支付二被告支付的2014年11月30日-2015年8月28日期间5000元的违约金,由于在原告的利息计算中已经按照5万元,年息24%计算了利息,原告在此继续计算2014年11月30日-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应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故该笔违约金数额为90元(5000元×24%÷360天×27天);再次,基于前述原因,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11月30日-2017年2月20日期间2万元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故该笔违约金数额为7587元(20000元×24%÷360天×569天);最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第三笔借款2.5万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蕾、江凤芹共同偿还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二、被告蔡蕾、江凤芹共同向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5500元;三、被告蔡蕾、江凤芹共同向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3元(逾期归还50000元借款);四、被告蔡蕾、江凤芹共同向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元(逾期归还5000元借款);五、被告蔡蕾、江凤芹共同向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587元(逾期归还20000元借款);六、被告蔡蕾、江凤芹共同向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517元(逾期归还25000元借款)。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82093元,给付标的78027元,占请求标的的95.04%,案件受理费1852.32元,减半收取926.16(原告已预交),其中的880.22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马 琴速录员 李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