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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3执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希诺申请执行格尔曲批、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川1113执13号之一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希诺,格尔曲批,江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3执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希诺,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农村居民,现住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代理人:李翔,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格尔曲批,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现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被执行人:江玲,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现住乐山市金口河区。关于张希诺申请执行格尔曲批、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50732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格尔曲批、江玲与申请人张希诺达成和解,即一次性履行50000元后,从2017年2月份起,每月履行3000元,每年年底二被执行人将年终绩效奖的50%交付申请人,直到履行完毕为止;因案件履行完毕尚需一定期限,申请人撤回对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履行时,申请人再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1113执1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陈阿沙代理审判员  叶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