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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9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宾与阴朝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宾,阴朝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171号原告王宾,男,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410788525。被告阴朝阳,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谢振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510427029。原告王宾诉被告阴朝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宾委托代理人张才战,被告阴朝阳委托代理人谢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宾诉称,2011年8月,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公司郑州科慧电子秤重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推销产品以换取提成,可事先借支出差及会务费用,但必须及时交回实际支出费用票据,以便核实报销。2013年4月11日,原告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郑州科慧电子秤重技术有限公司注销,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初步对账,被告承认当时欠申请人87255元,其中包括代收货款38055元。此后,被告找借口又借支部分费用,也不与原告对账还款。因被告拒不退回原告借支款和代收货款85755元,原告于2016年8月诉至惠济区法院,该院以双方系劳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回原告借支款47700元和代收货款38055元,共计85755元。被告阴朝阳辩称,1、该公司已经注销,进行了清算,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明了阴朝阳进行了报销。2、该系列报销单,恰恰证明了阴朝阳进行了报销,履行了相关的手续,也从侧面说明单位应该返还凭证给阴朝阳,而没有返还义务。3,该系列证据也显示被告履行自己职务行为,也说明被告从2006年到2014一直在科慧工作。4、该系列证据恰说明超过了时效,从最早的2011年8月5日至今,一直到现在。5、该提供的账单仅仅是阴朝阳工作期间的极小一部分,大量的还没有提供。结合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起,被告阴朝阳到郑州电子科慧称重有限公司(简称科慧公司)工作,任该公司销售经理,法人代表为原告王宾。被告阴朝阳在公司负责对外销售,工资表上显示底薪为2000元,出差的费用先向公司预支,待回公司后实报实销,同时公司《差旅费管理制度》显示:出差人员回公司后三天内报销差旅费。2013年9月28日的借款单上显示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被告阴朝阳借款合计87255元。另查明:1、郑州电子科慧称重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在河南法制报发布公告清理债权债务,剩余财产分配情况如下:股东王宾5万元。并于2013年4月11日注销登记,同时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上显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原告于2016年8月以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惠济区法院,惠济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系双方系劳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7年3月6日原告又诉至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被申请人系个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裁决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符合时效性规定。本案中,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向被告主张的债权形成至迟于2013年9月,显然至本案立案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以此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宾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郑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