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1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井海与张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海,张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1543号原告:王井海,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荣,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胜利街五一南路。负责人:梁士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斌,该公司法务岗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井海诉被告张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荣、被告张鑫、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6712.25元、误工费6500.00元、护理费8379.16元、伙食费16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2524.00元、食宿费93.00元,共计28715.68元。2、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8时50分,被告张鑫驾驶蒙FD××××号小型轿车在北安市龙江路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安市龙江路金辉学府西门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北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足2、3、4蹠骨骨折。原告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6712.52元。被告张鑫辩称:同意赔偿,但是与其无关,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鑫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在确保驾驶员不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逃逸等情况下同意赔偿其合理损失。此外,对于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时间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保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此次的鉴定结论原告并未致残,因此不能由该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时间,应由医疗机构确定。该鉴定结论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和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经失效,并且,该鉴定部门在原告没有致残的前提下鉴定误工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故该结论不能作为评定原告误工和护理期限的依据,因此是无效的。原告就自己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实被告张鑫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北安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旨在证实原告王井海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治疗过程。3、医疗费票据10张及医疗费清单,旨在证实原告住院及各种检查费用共计6712.52元。4、被告张鑫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1份,旨在证实保险合同成立。5、原告的工资证明1份,旨在证实原告月收入130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实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误工期限5个月,两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5个月。被告张鑫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称其为原告垫付过2000.00元医药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5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意见与辩论意见相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8时50分,被告张鑫驾驶蒙FD××××号小型轿车在北安市龙江路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安市龙江路金辉学府西门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公交认字(2016)第C031401号认定:被告张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北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2、3、4蹠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6天,进行了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6712.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护理,其外甥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北安市德隆商场从事更夫工作,月工资1300.00元。经原告申请,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井海伤后五个月行医疗终结;2、误工期限为五个月;3、伤后两个月需1人护理;4、营养期限两个月。庭审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依据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2017年1月1日起应施行新的鉴定标准,故该鉴定结论应为无效的。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回复:“该鉴定结论依据的两项鉴定标准未曾废止和停止使用,也未施行新的相关标准。因此,依据上述两项标准进行相关评定,符合规范,没有不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回复无异议。被告张鑫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鑫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张鑫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鑫所驾驶的蒙FD××××号小型轿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712.52元、鉴定费用2431.00元、交通费用93.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庭审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结论依据的鉴定标准问题,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回复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月工资1300.00元、误工期限5个月计算为6500.00元,护理费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护理期限两个月计算为8379.16元,营养费每天50.00元、营养期限60天计算为3000.00元。上述请求有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且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井海因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6712.52元、误工费6500.00元(1300.00元×5月)、护理费8379.16元(50275.00元÷12月×2月)、交通费93.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00元/天)、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00元/天)。上述费用合计28715.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给原告王井海10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给原告王井海14972.16元。二、上述剩余费用1312.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井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鉴定费24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荣光人民陪审员 吉慧敏人民陪审员 韩兆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肖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