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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徐晓敏与周艳涛、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敏,周艳涛,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595号原告徐晓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高卓、牛威(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艳涛,男,汉族。被告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光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侯世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晓东,男,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负责人王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凯,男,汉族。原告徐晓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艳涛、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煤集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高卓、被告周艳涛、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晓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6日9时40分许,在天荣汽配城内经四路纬四路口处,被告周艳涛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天荣汽配城内经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四路口时,与原告徐晓敏驾驶沿纬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巨龙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徐晓敏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1月9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艳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晓敏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艳涛作为肇事车辆豫A×××××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小型轿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豫A×××××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4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徐晓敏身份证复印件;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工商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郑州院前急救病情情况;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3708.02元、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余秀媚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A×××××在我公司承保由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骑巨龙牌电动车,我公司认为应属机动车,我公司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永煤集团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永煤集团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车辆驾驶人合同及社保证明、驾照。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9时40分许,在天荣汽配城内经四路纬四路口处,被告周艳涛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天荣汽配城内经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四路口时,与原告徐晓敏驾驶沿纬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巨龙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徐晓敏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1月9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艳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晓敏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2、随诊。另查明,豫A×××××小型轿车系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天安财产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艳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晓敏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为443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00元(30元/天×20天);4、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505.36元,(30482/年÷365天×3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2.14元(30482/年÷365天×12天);6、交通费180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艳涛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31.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87.5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晓敏各项损失共计9319.19元。二、驳回原告徐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原告徐晓敏负担58元,被告周艳涛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呼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