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尹占利、王柏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占利,王柏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3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尹占利,女,汉族,1979年4月7日出生,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星绍,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柏晓,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晓群,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占利因与被上诉人王柏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4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占利及其到委托代理人刘星绍、王娜,被上诉人王柏晓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占利上诉称,涉案厂院系非法建设,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厂院土地性质、对厂院合法性作出判定的情况下,即认定本案《转让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让非法厂院,造成上诉人损失,依法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并应返还上诉人所缴土地租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柏晓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柏晓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判令被告尹占利立即返还原告王柏晓位于禹州市××××组厂院一处及附属设施(附有财产清单一份,含厂院内所建约2000平米钢架结构厂房一座、平房7间、简易房5间、门卫室1间、格力牌空调2台、200型变压器1台、水井2口),并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被告尹占利应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该厂院年租赁收益96000元赔偿原告王柏晓经济损失至实际返还给原告王柏晓厂院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尹占利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禹州市张得乡后楼村3组村民张某和禹州市张得乡许楼村1组的王柏晓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两人合伙建厂所需,2012年1月1日,由张某与张得乡寨外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九条内容:即租赁土地为壹拾肆亩玖分五里;租赁年限为25年,年租金14950元整;张某拥有土地的使用权,自主规划、设计,所购所建的资产属张某所有,寨外村三组不得干涉等相关内容。上述土地租赁后,由原告王柏晓实际投资进行厂院建设,张某负责厂院建设的其他事宜。2014年9月10日,被告尹占利(系原告王柏晓同村村民)为生产经营之需经与原告王柏晓一致,双方就该厂院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王柏晓乙方尹占利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甲方将位于禹州市××××组所占土地的一处厂院转让于乙方。转让是指甲方与寨外村三组所签土地租赁合同内一切建筑物与设施转让于乙方拥有,并将与寨外村三组村民代表杨军磊、袁红建、杨兴旺、杨军恒、赵福贵20**年元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续租权交于乙方(租金由乙方支付),厂院的转让价格为壹佰陆拾万元人民币,此协议具体事宜如下:一、付款方式: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首付甲方贰拾万元人民币,2015年元月31日前付叁拾万元人民币,2015年8月1日前付伍拾万元人民币,2016年元月15日前付清余款陆拾万元人民币。在转让金未付清之前,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将厂院及院内原有的设施和设备转租或转让及转移。中途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若违反则按相关部门的规定及法律处理。二、甲方须保证乙方与寨外村三组所签租地合同(所有建筑物及设施)在转让乙方前无外债、无纠纷的情况下转让于乙方,乙方在完善厂区内建设如遇土地使用及其它民事纠纷时则由甲方全权协调处理。三、乙方须按时付款,不得拖延,在土地的使用过程中,须遵照之前甲方与寨外村三组所签土地租赁合同执行。四、甲乙双方须守法守约,友好的执行此协议,执行过程中某方违约,包赔对方一切经济损失,遇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所变动,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的损失,可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交由当地市法院仲裁处理。五、此协议一式两份(附带原甲方与寨外村三组村民所签租地合同复印件一份交于乙方),甲方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执一份,并具同等效力。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尹占利支付原告王柏晓首付转让款2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王柏晓与张某系合伙租地建厂的事实。另禹州市张得乡寨外村支书程殿松和禹州市××××组组长杨军磊及证人张某均证实,原告王柏晓与张某系合伙租地建厂关系,由原告王柏晓实际投资建设厂院,并由王柏晓将厂院及厂房设施一并转让给被告尹占利的事实等情况。自2015年2月1日起,后期的转让款140万元经原告王柏晓多次催要,被告尹占利至今未付。2017年2月14日,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对禹州市张得乡寨外村3组王柏晓厂院出租年收益价格评估为96000元人民币,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尹占利已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向禹州市××××组缴纳了2015年、2016年和2017年度的土地租金。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1日,禹州市××××组与张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张某对位于禹州市××××组的一处壹拾肆亩玖分五厘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因原告王柏晓与张某系合伙关系,故原告王柏晓对其在上述土地上投资所购所建的厂房及设施亦享有所有权,所以,2014年9月10日,原告王柏晓与被告尹占利双方就该厂院签订的转让协议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亦经张某的认可,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第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尹占利按照合同约定仅支付原告王柏晓首付转让款20万元后,自2015年2月1日起,后期的转让款共计140万元经原告王柏晓多次催要,被告尹占利至今未付,其行为已导致与原告王柏晓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法得到全面有效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实现,故原告王柏晓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占利应返还原告王柏晓位于禹州市××××组厂院一处及附属设施(包含厂院内所建约2000平米钢架结构厂房一座、平房7间、简易房4间、门卫室1间、格力牌空调2台、200型变压器1台、水井2口)。合同解除后,原告王柏晓应当返还被告尹占利已支付的首付转让款20万元。关于原告王柏晓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尹占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所以,被告尹占利应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厂院出租年收益价格96000元人民币计算赔偿原告王柏晓的经济损失至其实际返还原告王柏晓厂院之日止。对被告尹占利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柏晓与被告尹占利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限原告王柏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尹占利20万元。三、限被告尹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柏晓位于禹州市××××组厂院一处及附属设施(包含厂院内所建约2000平米钢架结构厂房一座、平房7间、简易房4间、门卫室1间、格力牌空调2台、200型变压器1台、水井2口)。四、限被告尹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按照厂院出租年收益价格96000元计算赔偿原告王柏晓的经济损失(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其实际返还原告王柏晓厂院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王柏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22200元,由被告尹占利承担。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本案涉案厂院是否是合法占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是有效合同。上诉人尹占利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收据一份(第三次缴纳租金)。证明:上诉人在2017年1月9日向寨外村三组缴纳1.95万元的土地租赁费。被上诉人王柏晓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厂院一直被上诉人占用,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该租金。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类别书一份。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其证据效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涉案土地据2015年土地利用现状图【149G046087】显示该宗地为(203)村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涉案厂院系非法建筑,本案转让协议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波审 判 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洋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