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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李某诉孔某、陈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孔某,陈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72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小街镇。委托代理人刘俊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某,男,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邻水县御临镇。委托代理人高园镇,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告陈某,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李某诉被告孔某、被告陈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被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园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用合同书》,约定原告将神钢330挖掘机以每月49000元的价格;神钢350挖掘机以每月50000元的价格租给两被告位于文山新城的工地使用,租期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孔某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履行中因两被告的原因提前终止了合同。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6月7日尚欠原告两台挖掘机租金140600元,被告陈某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一张注明欠原告租金140600元。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经原告一直催要,两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金140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孔某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答辩人本身是为被告陈某打工,被告陈某聘请答辩人做施工管理,因此款项应由被告陈某支付。答辩人作为施工管理人员代被告陈某签订的合同,目的是方便现场施工管理,便于对班组进行管理,不是实际合同的履行者。本案被告陈某没有补签合同,但被告陈某确认了实际的款项,可以说明答辩人是作为职务代理行为代被告陈某签订合同,实际债务主体应是被告陈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孔某对该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工程机械租用(施工)合同书两份、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2月20日签订该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神钢330挖掘机以每月49000元的价格,及神钢350挖掘机以每月50000元的价格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孔某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的原因提前终止了合同。后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6月7日尚欠原告租金140600元,被告陈某向原告开具收据一张,注明欠原告租金140600元。经质证,被告孔某认可合同真实性,认为该合同虽没有被告陈某补签字,收据是被告陈某确认实际欠款的款项,因此说明被告孔某只是职务代理行为代被告陈某签合同,实际承担债务的主体应是被告陈某。收据不清楚真实性,认为只有被告陈某签字,可以看出被告孔某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间与原告、被告孔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孔某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用合同书》两份,2013年6月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明确被告陈某尚欠原告140600元。被告陈某在《收据》上签名、捺印,原告在收款单位处签名,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发票四张、合格证两份,证明诉争挖掘机是原告购买。经质证,被告孔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2016)云0127民初15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7月13日开始计算。经质证,���告孔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书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孔某未提交证据材料。综上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孔某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用合同书》两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神钢330挖掘机一台、神钢350挖掘机一台租给被告孔某,约定施工地点在文山新城,租期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每月租金49000元及50000元,共计99000元,租金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足月付款,付款期限不得超过足月后柒天,以自写收据为准,不提供发票。原告及被告孔某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并留下了住址、身份证号、电话号码。2013年6��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被告陈某因租用神钢330、神钢350挖掘机产生的租金共计190600元,扣减原告预支的50000元,尚欠140600元。被告陈某在《收据》上签名、捺印,原告在收款单位处签名。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云南省嵩明县法院于当日出具(2016)云0127民初15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记载“2016年7月26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现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140600元。被告孔某认为其作为被告陈某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只是代被告陈某签订合同,后被告陈某出具《收据》给原告,确认实际欠款,被告孔某是职务代理行为代被告陈某签合同,实际承担债务的主体应是被告陈某,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孔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欠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孔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与被告孔某签订的《工程机械租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自行终止《工程机械租用合同书》的履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按照合同约���被告孔某作为《工程机械租用合同书》的承租方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责任。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经对账,被告陈某出具收据确认尚欠原告租用神钢330、神钢350挖掘机产生的租金140600元,双方在收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结合《工程机械租用合同书》《收据》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孔某是承租人,被告陈某在与原告就《工程机械租用合同书》结算时,作为债务人明确欠原告租金140600元,被告陈某的自认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原告、被告孔某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两被告应对收据确认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因租赁神钢330、神钢350挖掘机产生的欠款1406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孔某在合同中对连带责任进行过约��,相关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共同承租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孔某认为其作为被告陈某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代被告陈某签订合同,被告陈某出具《收据》确认了欠款,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还款责任,欠款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孔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程机械租用合同书》上签名、捺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孔某对其辩解未提交相应��据,原告对此亦不认同,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孔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欠款140600元自2016年7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两被告在原告2016年7月26日起诉至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欠款后,未按原告的诉讼要求付款,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人民币140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140600元自2016年7月26日至被告孔某、被告陈某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2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孔某、被告陈某共同承担,该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李龙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玉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