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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郑连岭与苑光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岭,苑光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327号原告:郑连岭。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文,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苑光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密密,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连岭与被告苑光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连岭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密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连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93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苑光良驾驶鲁A×××××号轿车在邹平县会仙一路二园一区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郑连岭发生事故。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苑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连岭无事故责任。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3494号一案已处理完医疗费、部分误工费等。为后期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完毕,其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3.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单2份;4.邹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5.邹平超鑫蜡业有限公司2016年5、6、7月工资表1份、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盖有单位公章)、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盖有单位公章);6.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鉴定费单据1份。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苑光良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对其误工期限向法院提交了证明,法院支持了其130天的误工,原告在后期也并未进行任何的治疗,医院也无权再次出具院外休息的相关意见,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无权再次主张误工费用;对证据4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已得到全额支持,在没有后续治疗的情况下不应当重复主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工资表、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已经第一次判决认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损失已经全部处理,原告再次请假属于其自身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治疗无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中的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22时左右,被告苑光良驾驶鲁A×××××号轿车沿邹平县会仙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园一区时,与原告郑连岭及鲁M×××××号三轮汽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郑连岭受伤,水果物品损失。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苑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连岭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连岭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双膝关节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花去医疗费50832.08元,上述车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经(2016)鲁1626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连岭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苑光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苑光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26587.9元,剩余83412.1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连岭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连岭系山东省邹平县码头镇邵店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3.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0208元。因鲁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83412.1元内赔偿原告郑连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9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苑光良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苑光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苑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连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90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连岭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郑连岭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原告郑连岭负担9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郑连岭的中国农业银行邹平支行账户:户名:郑连岭账号:62×××75;案件受理费汇入邹平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邹平县人民法院账号:37×××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邹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朝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