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5民初5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姜小星与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星,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5609号原告:姜小星,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董秀川,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呼瑞平,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业广场)1幢(塔楼)3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孙国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能平,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士梅,女,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姜小星与被告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强、张玮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星的委托代理人董秀川、呼瑞平、被告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能平、范士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小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246688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仲裁费51207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太原市长风街北、平阳路西、亲贤北街南暂定名为平阳景苑项目第15幢3单元501房屋。因被告迟延交房,原告遂于2015年12月4日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均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六期退还原告款项共计2816882元。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前退25万元;2016年7月至11月的每月20日前分别退还513376.40元。被告按期支付完全部款项后,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因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付款期限亦逾期,现尚欠原告2466882元未付。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太原仲裁委员会立即裁决,太原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协议,其争议应由人民法院管辖,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给付原告25万元作为全部补偿,就包含仲裁请求中的违约金和仲裁费用,《协议书》中未提到仲裁费,所以仲裁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同意返还购房款2466882元,利息双方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一、2016年6月3日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款项共计为2816882元及各次付款的约定期限和被告付款已经违约的事实。25万元补偿仅指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的赔偿,并不包括仲裁费损失。二、2016年9月21日,太原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驳回原告仲裁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本案原告)承担。此仲裁费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缴纳仲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仲裁费51207元整。被告无书面证据提供。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双方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方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认可。双方所签协议书第7条,约定仲裁费由本案原告承担。太原仲裁委员会也裁决仲裁费由本案原告承担,所以被告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暂定名为平阳景苑项目第15幢3单元501房屋。原告全额付清房款2466882元,并支付车位意向金10万元。因被告迟迟未能交付房屋,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仲裁期间,双方请求太原仲裁委员会延期审理,并自行达成和解,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六期向原告退还全部款项共计2816882元,被告按约付完全部款项后,原告撤回仲裁申请,承担仲裁费用。因被告逾期只支付35万元款项后再不付款,尚欠原告2466882元未能支付,原告请求太原仲裁委员会立即裁决,太原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且已部分履行协议,该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为此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并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被告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未认真严格履行并再次违约,无故占用原告的购房资金,给原告再次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仲裁费用51207元损失,因双方在2016年6月3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姜小星撤回仲裁申请,所涉费用由姜小星承担,双方对该项费用已作出处理,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姜小星购房款2466882元整。二、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小星逾期付款利息,以购房款246688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姜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炜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凤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