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梁灵志、林小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灵志,林小燕,叶邦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1540号申请执行人梁灵志,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林小燕,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叶邦顺,男,1974年1月3日出生,住温岭市。梁灵志与林小燕、叶邦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1213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梁灵志于2017年03月0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林小燕、叶邦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梁灵志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并缴纳诉讼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同时,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本案可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81执15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杰 琛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代理审判员郑彬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 丛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