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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6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亿铭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玛沁县长城水泥粉磨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亿铭塑化科技有限公司,玛沁县长城水泥粉磨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6民初7号原告:青海亿铭塑化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县长宁镇上孙家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579921721L(1-1)。法定代表人:谢丰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庆,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玛沁县长城水泥粉磨站,所在地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大武镇永宝村,营业执照注册号:632621020000650(1-1)。法定代表人:朱宝华,该站总经理。原告青海亿铭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铭公司)与被告玛沁县长城水泥粉磨站(以下简称长城水泥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银、陈和庆,长城水泥站总经理朱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关于购买水泥熟料兑换水泥的协议》;2、判令长城水泥站支付亿铭公司水泥熟料款12450000元;3、判令长城水泥站支付违约金124.5万元;4、判令长城水泥站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1日,亿铭公司与长城水泥站签订《关于购买水泥熟料兑换水泥的协议》,约定:亿铭公司向长城水泥站供应水泥熟料,长城水泥站用水泥抵扣亿铭公司水泥熟料款。合同签订后,亿铭公司陆续向长城水泥站供应水泥熟料,至2015年供应水泥熟料共计53285吨,长城水泥站向亿铭公司提供水泥22585吨,相互抵扣后,剩余30000吨水泥熟料,长城水泥站无水泥可供;2016年8月19日长城水泥站确认剩余水泥熟料按每吨265元,另加运费每吨150元计算,时至今日,长城水泥站未支付货款,长城水泥站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给亿铭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长城水泥站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亿铭公司供应水泥熟料53285吨是事实,亿铭公司实际拉走的水泥为24776吨,两项抵扣后剩余的28508吨水泥熟料没有支付货款。亿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购买水泥熟料兑换水泥的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并特别约定,在有水泥供应的前提下进行兑换,若违约,按照违约标的10%支付违约金,2016年8月19日,长城水泥站再次对该协议进行确认的事实;2、水泥熟料进货明细表一张,证明向长城水泥站供应水泥熟料51000吨及剩余水泥熟料以每吨415元计算;3、收条一份,证明长城水泥站确认收到水泥熟料53285吨,已兑换22585吨水泥,剩余30700吨的水泥熟料没有兑换。长城水泥站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长城水泥站收到的水泥熟料为53285吨及剩余水泥熟料每吨为415元是事实,但亿铭公司拉走的水泥22585吨是粗算,没有按实际计算,应按收条上注明的双方核对后的数量为准。长城水泥站提交了拉运水泥吨位明细表二份,证明亿铭公司从长城水泥站拉走水泥24776吨。亿铭公司质证认为,该二份证据没有亿铭公司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亿铭公司与长城水泥站签订《关于购买水泥熟料兑换水泥的协议》,约定长城水泥站用水泥兑换亿铭公司的水泥熟料,兑换条件为:1、壹吨熟料换425袋装水泥(普通硅盐酸水泥);2、壹吨熟料换425散装水泥在袋装基础上每吨降30元;3、壹吨熟料换325袋装水泥,同425袋装水泥价格一样;4、壹吨熟料换325散装水泥在425袋装水泥价格基础上每吨降30元;5、必须有水泥供应的前提下进行兑换,若违约按照违约标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亿铭公司陆续向长城水泥站供应水泥熟料共计53285吨,长城水泥站向亿铭公司供应水泥23759吨,后因长城水泥站无水泥可供,2014年11月6日经双方协商后,剩余29526吨水泥熟料每吨265元,另加每吨运费150元,但该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逐一进行分析与认定:一、关于长城水泥站应否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亿铭公司与长城水泥站签订《关于购买水泥熟料兑换水泥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亿铭公司按约定向长城水泥站提供水泥熟料,长城水泥站应向亿铭公司提供相应的水泥,但长城水泥站向亿铭公司提供23759吨水泥后未按协议约定供应水泥,亦未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长城水泥站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亿铭公司要求长城水泥站按照双方约定每吨415元支付剩余29526吨水泥熟料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长城水泥站未按约定向亿铭公司提供水泥,亦未按双方协商后的价款支付剩余货款,长城水泥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亿铭公司要求长城水泥站支付违约金,长城水泥站亦同意支付,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长城水泥站应从2015年1月29日签字确认欠付货款后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能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签订的《关于购买水泥熟料兑换水泥的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但长城水泥站未按约及时提供水泥,亦未支付货款,且在亿铭公司多次催要后,仍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亿铭公司认为长城水泥站不履行主要债务,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海亿铭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玛沁县长城水泥粉磨站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关于购买水泥熟料兑换水泥的协议》;二、被告玛沁县长城水泥粉磨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青海亿铭塑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水泥熟料款12253290元,并以122532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青海亿铭塑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9元,由被告玛沁县长城水泥粉磨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洛 毛 吉审判员 索南卓玛审判员 何 艳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柳 青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