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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5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20时许,张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青浦区城中南路侨港KTV包房内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及杨金报(另案处理)共同持茶壶等物殴打李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头部外伤致头皮多处裂创,构成轻伤;其右顶部头皮下血肿、面部皮肤裂创,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正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赵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