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胡爱民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民,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1498号原告:胡爱民,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钧华(系原告胞兄),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勇,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胡爱民与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本息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借条,2013年12月29日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一直没有支付借款。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由于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制件及户籍资料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胡爱民及被告陈勇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公安机关按照其管理权限对公民的身份进行的登记和确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借条二张,拟证实被告陈勇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胡爱民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胡爱民借款20000元,共计50000元整,本院认为,此二份借条系证据原件,结合交易习惯、原告经济能力等情况,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陈勇于2013年办理协议离岗手续,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系被告单位根据被告的现状所作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陈勇前妻瞿莉萍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陈勇下落不明,且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上的签名是陈勇所签,本院认为,此证明系曾与被告共同生活的证人对其所知晓的事实所作的陈述,且分别与证据2、证据3的内容相一致,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能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爱民与被告陈勇从小相识,且双方私交较好。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勇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胡爱民借款30000元,原告当天即将此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陈勇即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胡爱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2013年12月29日,被告陈勇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亦于当天即将此2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勇,被告陈勇亦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胡爱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左右。2014年2月原告胡爱民即要求被告陈勇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答应偿还借款,但是却以种种理由没有支付。此后,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亦口头承诺偿还,但均没有支付。2014年4月左右,被告外出,亦不时通过短信向原告承诺会及时偿还借款。2015年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陈勇原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与单位办理协议离岗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亦即时向被告提供所借款项,此借款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期向被告陈勇提供了借款,被告陈勇就应当按期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关于本案的本金问题,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偿还本金的事实,且此借条的原件亦在原告手中,可以确认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本金共50000元,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没有还款时间,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时间,被告即应当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况且,即使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时间,原告亦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时一直没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而,视为当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当时的逾期利息,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起诉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当自此时开始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因而,本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期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陈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爱民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华山代理审判员 伍文毅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惠皖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