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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钟建忠、李刚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建忠,李刚,吉庆刚,王正元,潘某1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终66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建忠,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长顺县。2013年10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庆刚���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元,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建忠、李刚、吉庆刚、王正元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潘某1服判,原审被告人钟建忠、李刚、吉庆刚、王正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钟建忠、李刚、吉庆刚、王正元,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刚、吉庆刚、钟建忠、王正元与夏某、小龙、小背篼(均另案处理)在贵阳市云岩区市北路加油站对面人行道,以打假牌的方式诱骗被害人潘某2与金花牌赌博,当被害人下注至600元时发觉被骗后便要求拿回已下注的钱,被告人李刚、吉庆刚、钟建忠、王正元等人对潘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抢走其600元钱。经鉴定,潘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钟建忠、李刚、吉庆刚、王正元的供述及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刚、吉庆刚、钟建忠、王正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钟建忠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本案的民事诉讼部分,由于被告人李刚、吉庆刚、钟建忠、王正元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潘某1造成经济损失,理应对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费用进行赔偿。被告人李刚、吉庆刚、钟建忠、王正元应支付医疗费481.5元,酌情支持误工费700元,鉴定费70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8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钟建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李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吉庆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王正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抢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六、被告人钟建忠、李刚、吉庆刚、王正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共计人民币1981.5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建忠、李刚、吉庆刚、王正元不服,以“不构成抢劫罪,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钟建忠、李刚、吉庆刚、王正元打假牌诈骗被害人潘某1财物时,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致其轻伤,并抢走被害人潘某1人民币600元;上诉人李刚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钟建忠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钟建忠、李刚、吉庆刚、王正元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钟建忠、李刚、吉庆刚、王正元所提“不构成抢劫罪,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上诉人钟建忠、李刚、吉庆刚、王正元在对被害人潘某1打假牌时,被被害人潘某1发现后,以暴力方式抢劫被害人潘某1现金人民币600元,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四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建忠、李刚、吉庆刚、王正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钟建忠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刚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钟建忠,系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李刚具有立功情节未依法认定,对其量刑偏重,本院依法纠正。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钟建忠、吉庆刚、王正元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李刚量刑偏重,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钟建忠、吉庆刚、王正元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刑初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一、被告人钟建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吉庆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王正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抢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六、被告人钟建忠、李刚、吉庆刚、王正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共计人民币1981.5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刑初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庆松审判员  张世海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蔡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