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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贺红瑞与被告常养章、曹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红瑞,常养章,曹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492号原告:贺红瑞。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被告:常养章(曾用名常涛)。被告:曹宁芳。原告贺红瑞与被告常养章、曹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红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被告常养章、曹宁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红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常养章、曹宁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及从2013年4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常养章、曹宁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养章、曹宁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被告常养章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常养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贺红瑞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正.利息2分.贷款人常养章.农历2月28日。”2013年6月22日,被告常养章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贺红瑞人民币肆仟伍佰元.常涛.2013.6.22号。”上述两笔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常养章辩称:被告欠原告钱,但是不是原告诉请的数字,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两次,2013年3月份借款4万元,同年4月份出具的借条,一次5000元,4万元出具了条子,约定利息2分,5000元的借款没有出具借条,但是已经还清。对原告诉请无法确定,无法确认借条是不是被告本人出具的。被告曹宁芳辩称:借条上被告曹宁芳没有签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养章、曹宁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被告常养章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常养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贺红瑞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正.利息2分.贷款人常养章.农历2月28日。”2013年6月22日,被告常养章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贺红瑞人民币肆仟伍佰元.常涛.2013.6.22号。”上述两笔借款后,原告催要未果。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贺红瑞提供的证据借条两支,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被告常养章、曹宁芳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常养章质证记不清楚借款情况,无法确认借条是否其本人出具;被告曹宁芳质证称对借款情况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向二被告释明并限定期限,二被告均未向本院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常养章庭后确认借条系其本人出具,故本院对两支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贺红瑞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常养章无异议,被告曹宁芳质证称其对借款并不知情,因该组证据反应本案客观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养章两次向原告贺红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常养章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原告请求借款44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44000元借条上虽未载明具体年份,但被告常养章当庭确认其向原告借款发生在2013年度,故本院以其陈述为准确认借款时间。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借款45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陈45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其请求该笔款项利息应当从2017年3月24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于被告曹宁芳对其与被告常养章婚姻存续期间的两笔借款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两笔借款系个人债务等非夫妻共同债务情形,故被告曹宁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贺红瑞请求被告常养章、曹宁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以及44000元本金从2013年4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500元本金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常养章、曹宁芳共同偿还原告贺红瑞借款本金48500元以及44000元本金从2013年4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500元本金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贺红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常养章、曹宁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刘统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