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民终5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邢秀菊、宋川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秀菊,宋川川,李自腾,秦学锋,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秀菊,。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川川。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腾。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晓光,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学锋。委托代理人:王佳佳,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75号世纪花园东区20栋2003室。法定代表人:邢秀菊,该公司董事。原审被告: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宋川川,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邢秀菊、宋川川、李自腾因与被上诉人秦学锋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5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秀菊、宋川川、李自腾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580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艾朗酒店、通正公司签订的《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未取得任何相关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确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审。2、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四项是请求上诉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判决的第三项、第六项都是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己经超出了审理范围。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抽逃出资错误。原判第三项认定上诉人邢秀菊在3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是认定上诉人邢秀菊抽逃出资。而事实上这是公司的经营行为,没有必要将资金闲置在账目上。只因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诉,账目被相关机关封存,上诉人邢秀菊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就因通正公司无因转账,就认定上诉人邢秀菊抽逃出资是不公平的。判决第五项要求上诉人宋川川对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上诉人宋川川作为艾朗酒店现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艾朗酒店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艾朗酒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事实上,上诉人宋川川只是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的普通员工,只是奉经理之命进行了工商登记,其它与艾朗酒店并无关系,仅此就判决上诉人宋川川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公平的。判决第六项要求上诉人邢秀菊、李自腾在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是认定上诉人属于抽逃出资。认定的依据是上诉人邢秀菊未提交证据证明艾朗酒店在注册资金转入当日即全部用于偿还徐萍、张东身债务的合理性,未提交证据证明艾朗酒店与徐萍、张东身的关系,就认定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资金转出,认定属于抽逃出资。这是不正确的,这只是公司的正常经营,还要看以后上诉人邢秀菊是否将资金收回。据上诉人邢秀菊了解,当时的投资至少700万,而判决其在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上诉人李自腾系上诉人邢秀菊的儿子,上诉人李自腾并未参与艾朗酒店的经营管理,只是办理了工商登记,况且其后来又转出了,现在还要求其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秦学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2、判令通正公司退还租金396000元;3、判令通正公司、艾朗酒店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经营收益101860元(暂计)及给付自2016年1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900元(暂计);4、判令邢秀菊、李建军、李会生、宋川川、李自腾在各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原告与通正公司、艾朗酒店签订合同的事实同原告起诉。合同还约定艾朗酒店三年半后每一年按租金总额的16%向原告支付预期收益。另查明,上述合同系续签,被告艾朗酒店已按双方约定支付续签前收益。2015年7月18日,被告通正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其396000元的收据,原告认可其实际支付给通正公司348480元,扣除了按12%计付的半年预期收益47520元。被告艾朗酒店称还曾支付半年的收益,提交了2015年7月20日原告的充值卡申请单,显示已交款47520元,备注为7月份打息客户应付利息全部转入储值卡。但该收益款备注为7月份应付利息,而原告认为7月份应付的利息已经在支付本金中扣除,即2015年7月份被告艾朗酒店尚不欠原告收益款,因此,储值卡所付款项并非支付2015年7月24日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对被告所称已支付了半年的投资收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查明,2012年2月29日,河北川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其投资人为邢秀菊,投资1000万元,为自然人独资公司。2月28日,邢秀菊支付投资款1000万元。验资成功后,注册资金1000万元转至公司基本户。同日,该公司转账支付给徐萍400万元、转账支付给张东身600万元,用途均为还款。2014年4月22日,邢秀菊将其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自腾。2014年4月24日,河北川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艾朗酒店。2016年7月13日,李自腾将其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宋川川。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艾朗酒店在注册资金转入当日即全部用于偿还徐萍、张东身债务的合理性,未提交证据证实艾朗酒店与二人的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李自腾、宋川川在受让艾朗酒店股权时支付了对价,未对李自腾、宋川川受让股份时是否知晓公司注册资金已用于偿还债务这一问题回复本院。2010年9月13日,通正公司设立,其股东为李会生及李建军,其中李会生投资700万元,占比70%,李建军投资300万元,占比30%。实际李会生缴付350万元,第二次出资时间为两年内,李建军实际缴付出资150万元,第二次出资时间为两年内。同日,李会生支付投资款350万元,李建军支付投资款150万元。次日,通正公司向桥东区华明卫浴批发部转账4999970元。9月16日,通正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实收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第二次缴纳出资。同日,李会生支付投资款350万元、李建军支付投资款150万元。同日,通正公司向桥东区华明卫浴批发部转账500万元。2013年5月27日,李建军将其30%的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邢秀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通正公司成立后将9999970元支付给桥东区华明卫浴批发部的合理性,未提交证据证实邢秀菊受让30%的股权时是否支付了对价,未对邢秀菊受让股份时是否知晓公司注册资金支付给桥东区华明卫浴批发部这一问题回复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收据、通正公司、艾朗酒店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朗酒店、通正公司签订的《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艾朗酒店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秦学锋支付预期收益,违反了三方签订的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被告通正公司、艾朗酒店也同意解除协议,故原告主张解除三方签订的《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向通正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为348480元,但合同约定第一个半年的收益在合同签订之日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经协商,在原告支付租赁费时扣除艾朗酒店应付的第一个半年的收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通正公司应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396000元。合同约定半年到期7个工作日支付下半年预期收益,被告艾朗酒店按合同约定应付原告的预期收益应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每半年39600元计付。被告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拖延支付预期收益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过高,应适当降低违约金计付标准,本院酌定违约金以应付预期收益为基数,即2016年1月24日应付的预期收益3960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2016年7月24日应付的预期收益3960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7月31起、2017年1月24日应付的预期收益39600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1月31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此后至本判决生效合同解除之日止如艾朗酒店仍应付预期收益,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称艾朗酒店是通正公司的下属单位,要求通正公司与艾朗酒店共同支付上述预期收益,但是因艾朗酒店与通正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通正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邢秀菊、李自腾、宋川川对被告艾朗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艾朗酒店系独资公司,公司设立时股东为邢秀菊,被告邢秀菊未提交证据证明艾朗酒店在注册资金转入当日即全部用于偿还徐萍、张东身债务的合理性,未提交证据证实艾朗酒店与二人的关系,应认定其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资金转出,属于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自腾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受让艾朗酒店股权时支付了对价,也未对其受让股份时是否知晓公司注册资金已用于偿还债务这一问题回复本院,因此,应当认定邢秀菊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李自腾、宋川川在受让时应当知道。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李自腾对前述邢秀菊应当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川川作为被告艾朗酒店现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艾朗酒店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上述艾朗酒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正公司股东李建军将其30%的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邢秀菊,但通正公司成立后将9999970元支付给桥东区华明卫浴批发部,被告也未能解释其合理性,因此,应认定通正公司原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资金转出,属于抽逃出资,被告邢秀菊未提交证据证实邢秀菊受让30%的股权时是否支付了对价,未对邢秀菊受让股份时是否知晓公司注册资金除30元外全部支付给桥东区华明卫浴批发部这一问题回复本院,应当认定邢秀菊在受让时应当知道上述情形,被告邢秀菊应当在原股东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学锋与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秦学锋租金396000元;三、被告邢秀菊在3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学锋预期收益共计1188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016年1月24日应付的预期收益3960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2016年7月24日应付的预期收益3960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7月31日起、2017年1月24日应付的预期收益39600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1月31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五、被告宋川川对上述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邢秀菊、李自腾在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秦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9元,由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15元,被告邢秀菊在3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94元,被告宋川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秀菊、李自腾在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学锋与艾朗酒店、通正公司签订的《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主张《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没有依据。上诉人主张应当发回重审,不能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邢秀菊作为原股东抽逃出资,且李自腾应当知道该情况,判决邢秀菊、李自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降低了其承担责任的强度,未超过被上诉人秦学锋的请求范围。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超出范围审理,没有依据。原判让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因艾朗酒店系独资公司,公司设立时股东为邢秀菊,邢秀菊未提交证据证明艾朗酒店曾向徐萍、张东身借款,在注册资金转入当日即全部转给徐萍、张东身,上诉人不能证实转款的合理性。原判认定其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资金转出,属于抽逃出资,认定事实正确。原判让上诉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李自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受让艾朗酒店股权时支付了对价,也未对其受让股份时是否知晓公司注册资金已用于偿还债务这一问题回复一审法院,因此,原判认定邢秀菊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李自腾、宋川川在受让时应当知道,认定事实正确。宋川川作为艾朗酒店现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艾朗酒店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判其对上述艾朗酒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判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上诉人邢秀菊、宋川川、李自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增辰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孟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