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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厂信用社与李国玉、李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厂信用社,李国玉,李术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277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厂信用社。负责人:徐国军。组织机构代码:XXXX。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王厂村。被告李国玉,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术国,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厂信用社(以下简称王厂信用社)与被告李国玉、李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负责人徐国军,被告李国玉、李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国玉于2011年12月1日在王厂信用社办理借款50000元,保证人为李术国,贷款用途为买车,利率执行月息10.93333‰,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日;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借完后从未结息,在2014年2月14日归还本金100元,现结欠贷款本金49900元,利息26030.3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国玉偿还借款本金49900元元,利息26030.30元(从2011年12月2日到2014年11月27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术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玉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不属实,不同意还钱。被告李术国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该款以前是邢向友的,换到李国玉名下的,换据时,李国玉不知情。诉讼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①、2011年12月1日,借款人为李国玉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术国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一份。②、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③、2013年1月17日,向二被告下达的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认可,对本人在上述证据中的签名认可;被告李国玉称当时没有看,李术国让签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书证,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日,被告李国玉在原告处办理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93333‰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术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2013年1月17日,原告以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形式向二被告催收借款。2014年2月14日,被告归还本金100元。之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金融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完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国玉存在合法有效借贷关系。被告李术国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完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国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术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厂信用社人民币499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4年11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为26030.30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99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10.9333‰在加收50%计算)。被告李术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术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玉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术国、李国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任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张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