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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安友、魏凤鸣与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友,魏凤鸣,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1903号原告:李安友,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魏凤鸣,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驰,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法定代表人:杜文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艳君,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该公司职员。系一般代理。原告李安友、魏凤鸣与被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友、魏凤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驰,被告德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艳君、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安友、魏凤鸣向本院在本诉中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安友、魏凤鸣与德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德成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李安友、魏凤鸣交付房屋;3、德成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15日内协助李安友、魏凤鸣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李安友、魏凤鸣与德成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李安友、魏凤鸣履行了合同义务,德成置业公司因自身原因至今没有交付房屋、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现已超过约定期限。经原告多次催促德成置业公司,其仍然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德成置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如果水电、地平等后期工程进展顺利,可在一至二月向李安友、魏凤鸣交房,并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原告为证明其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德成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及全额支付购房款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德成置业公司承认李安友、魏凤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安友、魏凤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载明的“2014年6月22日”为准。李安友、魏凤鸣与德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安友、魏凤鸣依约全额支付购房款,德成置业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地、适当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李安友、魏凤鸣请求德成置业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涉案房屋尚未竣工,故德成置业公司应当在该房屋经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交付李安友、魏凤鸣使用,并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性质及涉案房屋建设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对李安友、魏凤鸣诉请中现无法实际履行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安友、魏凤鸣与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涉案房屋建设工程经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李安友、魏凤鸣使用,并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定程序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三、驳回李安友、魏凤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梁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