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刑更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9号韩木洒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木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29刑更29号罪犯韩木洒,男,1987年9月3日出生,回族,甘肃省临夏县人。现在临夏监狱服刑。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临县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带承担民事诉讼原告费用3659.14元,2014年12月减刑一年九个月。现余刑二年十一个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临夏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部分,应属从严的范围。但该犯户籍所在地民政局、村委会、派出所等出具证明,证明其家中困难,本院予以确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改造,按时参加“三课”教育,到课率98%,成绩合格。劳动中严格遵守制度,按时完成任务,出勤率98%。截止2016年11月,该犯累计考核积分为253分,获监狱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4次;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该犯累计积分考核积分为246分,被评为2014年度、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分别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具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木洒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斌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绽 娟 百度搜索“”